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0,重訴,61,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元或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其約定利息皆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屆滿一年後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九百萬元借款部分之清償期為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另三百萬元借款部分之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並均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借款後九百萬元之借款部分,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三百萬元之借款部分,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本金分別尚欠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六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尚未清償,而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上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均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二件、帳戶查詢表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無訛,唯因遭逢九二一地震後,財產遭凍結,已無力償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九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其約定利息皆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屆滿一年後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九百萬元借款部分之清償期為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另三百萬元借款部分之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並均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借款後九百萬元之借款部分,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三百萬元之借款部分,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本金分別尚欠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六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尚未清償,而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上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均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以其遭逢九二一地震後,財產遭凍結,已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帳戶查詢表影本四件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遭逢九二一地震後,財產遭凍結,已無力償還云云,惟並不能解免其應負擔之前開債務,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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