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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慧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品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慧全建設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品華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品華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六分之一,原告品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慧全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以新台幣叁萬壹仟元為原告品華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品華營造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慧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慧全公司)或品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品華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慧全公司簽訂重建房屋契約,將其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七三號因九二一大地震毀損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坪四萬二千元之代價交由原告慧全公司承攬,總計坪數初估約七十九坪,總工程價款為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元。
嗣原告慧全公司將本件工程交由原告品華公司實際負責承建。
㈡系爭建物業已全部完工,被告並已辦妥保存登記在案。
原告總計為被告完成之施工坪數為七十六點五坪,依每坪約定價格四萬二千元計算,總工程款為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元,經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二百二十萬元,及代付水電、鋁門窗、油漆部分金額共計三十萬五千元後,被告尚欠七十萬八千元,迄今拒不清償。
為此分別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事實上承攬關係、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並不爭執曾與原告慧全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雖表示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慧全公司不同意改由原告品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惟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即迭次由被告丁○○簽發指名品華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亦曾共同簽立切結書,內容敘明系爭建物係由品華公司實際承攬施作。
此外,被告戊○○隨後又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簽立另份同意書,載明系爭工程由品華公司承造之事實。
被告二人在上述切結書及同意書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承攬人慧全公司,而僅針對品華公司為其對象,應可認被告已同意由品華公司為承攬。
㈣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之內部水電、油漆、模板、磁磚、門窗等工程共計花費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且增建部分另花費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云云,原告均予否認。
蓋原告所施作之程度已達申請取得使用執照,衡情僅剩收尾工程,豈可能主體工程大致完工僅花二百多萬,而被告竟要花費一百餘萬來收尾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三、證據:提出預定重建房屋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同意書、工程計算書各一份、支票影本二張為證,並聲請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價值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慧全公司訂定本件承攬契約時,該公司已處於解散狀態,慧全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函知被告欲將本件工程轉由品華公司承攬,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
㈡原告就主建物部分僅完成建物外觀,內部水電、油漆、模板、磁磚、窗戶等工程則均未完工,經多次催告原告依約施工,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即不再進場施工,被告不得已始另行鳩工將原告未完成之部分繼續施工完成,該自行施工部分計花費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
而就防火巷增建部分,原告僅完成地基部分二點七九坪,其餘完全未施工,被告亦於不得已情形下另行鳩工完成,計付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南投縣政府函、存證信函、重建工程未依契約施工明細表、預定重建房屋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游瑞遠、陳啟文、邱世銘、黃建成、鄭建華、油浴洲。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慧全公司已於八十八年間辦理解散登記,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重建契約,以每坪四萬二千元計價承攬,嗣實際施工者為原告品華公司,主體結構完成時,建築工程坪數為七十五點七六坪,被告則已給付二百二十萬元。
系爭工程並未全數完工,其未完工項目如被告提出之「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表所示。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慧全公司與被告所締結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㈡本件工程未完工部分價值多少?㈢原告品華公司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金額為多少?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慧全公司與被告締結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蓋:兩造俱不爭執原告慧全公司已於八十八年間辦理解散登記,且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
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為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是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參照)。
原告慧全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解散登記後,其權利能力即限制在清算必要之範圍內,則其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顯非清算必要範圍內之行為,依前揭所述,該契約行為即屬欠缺權利能力之當事人要件而不成立。
是原告慧全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工程未完工部分價值多少?系爭未完工項目乃如被告提出之「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表所示,業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中達成爭點協議,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是被告於鑑定完成後,復爭執除鑑定部分外,尚有多處未完工部分云云,即不可採。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該未完成之工程,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建師建九二0二七字第0八一六—三號鑑定報告書表示其價值為七十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十七頁)。
就油漆部分,被告雖抗辯鑑定價格以每平方公尺三十元計算過低,市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十元,且計價數量以一百零三點六八平方公尺計算,與實際數量有落差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固不可採。
惟就南洋櫸木扶手部分,被告抗辯數量應以二十二公尺計算,為原告所自認,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則鑑定意見就此僅以八點六三公尺計算,少估十三點三七公尺,依其單價每公尺六百五十元計算,計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價值應再加八千六百九十一元(13.37×650=869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八十萬零九百零八元。
㈢原告品華公司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蓋:⒈原告品華公司雖主張受讓原告慧全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或被告已同意改由其承攬系爭工程,故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
然查原告慧全公司與被告所締結之系爭房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業如前述,原告慧全公司既未取得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原告品華公司自無受讓而取得可言。
又依原告品華公司提出切結書內容係記載:「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一五六之二地號三樓鋼骨結構建物乙棟由品華營造公司實際承攬正施工中,本人同意貴公司於期限內完成左列工程項目、、、」等語,依此僅能表明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品華公司實際施作,屬於第三人清償之情況,不能證明被告與品華公司間有契約承擔之行為存在,故原告品華公司主張對被告有承攬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⒉惟系爭工程既由原告品華公司施作,原告慧全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又因契約不成立而不存在,則被告確受有工作物之利益,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品華公司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品華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一九九0年四月版,第九五頁)。
查兩造俱不爭執本件工程坪數為七十五點七六坪,每坪以四萬二千元計價,總工程款即為三百一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百二十萬元,及未完工部分價值八十萬零九百零八元,被告仍受有十八萬一千零一十二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品華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自有理由。
雖原告品華公司另基於、事實上承攬關係、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然本院已認其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可採,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慧全公司於締結本件承攬契約時已經解散,欠缺權利能力,承攬契約並不成立,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品華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一千零一十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品華公司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具促請本院注意之效果。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慧全公司及原告品華公司敗訴部分,則因本案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慧全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品華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呂太郎
~B法 官 莊秋燕
~B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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