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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TRAN PHAN
現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返回越南探親後隨即不願返回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東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投戶字第О九二ООО二八七三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返國探親,迄今未再入境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蕭東宜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警署資字第О九二О一三О一六二號函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其準據法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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