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2,婚,82,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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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不歸,原告原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溪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陳溪章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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