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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即謝銀水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繼承人謝銀水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九八地號、地目旱、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九八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同段第九八之二0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九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例,足證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所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其中所稱「管理人選定」乙詞,並非以管理人經法院選任為已足,而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選任」後,更需選任之管理人依法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程序確定後,管理人之「選定」始為確定完成,債權人始得向該管理人行使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請求權,否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及前開判例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㈡依前開判例要旨文義,雖有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遽行請求之文句,但該判例所引用者,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及債權人報明債權外,更引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非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故該判例明示,債權人除需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之法定程序外,更需待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行使請求權,非如原審所稱「尚非逕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應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可行使」,倘該判例果為如此之明示,豈非債權人如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即可於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前行使請求清償債權,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何必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該法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為償還債務,則債權人之清償債權請求權,即無從行使。
㈢況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改前,即明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其修改後之條文,係對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任意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限制,以免遺產管理人提前對部分債權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是以倘如原判決所稱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僅在限制遺產管理人提前對部分債權人清償債務,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則遺產管理人之清償債務行為既受限制,債權人於限制廢除前如何行使權利?更無實際利益及訴訟保護之要件,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復以「債權人自遺產管理人選定後,仍可於六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若獲承認即可中斷時效,若被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雖不得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訴請給付,然尚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中斷時效,確保債權。
是原告主張上開六個月應自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開始起算,於法不合」,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
是原判決對上開判例意旨所為「債權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可否行使權利請求權」之認定,首後不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單純之事實及法律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尚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中斷時效,確保債權,其判決理由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㈤本件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謝銀水所有,謝銀水生前於五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出賣與上訴人,雙方交付價金,點交土地,並約定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呈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並經原審傳訊證人陳天福供證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
詎被繼承人謝銀水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未辦理移轉登記前不幸死亡,其在台有無繼承人不明,致上訴人無法行使請求權,而有時效不能完成之事實,上訴人乃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謝銀水之遺產管理人,並由被上訴人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謝銀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為一年二個月,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為屆滿。
對此事實,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九一0000三二0號函覆上訴人呈卷可稽。
上訴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報明債權之期間內,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數次向被上訴人聲明本件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謝銀水已出賣與上訴人之債權事實及行使權利,並催促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有呈卷之存證信函可資為據,是上訴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內依法向被上訴人聲明債權及行使請求權,並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因時效而消滅之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聲明被繼承人謝銀水所遺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九八及九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經分割後為同段九八、九八之一、九八之二○四、九八之二○五及九八之二○六地號五筆土地),業經被繼承人謝銀水與上訴人雙方於五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契約書第四條訂於五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是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開始並於十五年間行使請求權。
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鈞院准對被繼承人謝銀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倘非前蒙鈞院選任確定為遺產管理人,自無聲請上揭公示催告程序之法律依據。
是上訴人認「管理人選定」乙詞,並非以管理人經法院選任為已足,而為管理人經法院裁定「選任』後,更需選任之管理人依法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程序確定後,管理人之「選定」始為確定完成,顯無理由,應自選任管理人裁定確定開始起算。
㈢被上訴人直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接獲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主張請求權之存證信函,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本案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係在限制遺產管理人在該款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即全部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債權額及交付遺贈物之總額尚未確定前,不得提前對部分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之給付行為,以維公平,非在限制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以行使權利。
㈤被上訴人蒙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謝銀水之遺產管理人,當依職責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本局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點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報明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其報明之權利隱有瑕疵者,非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上訴人表明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謝銀水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遺失,然對於上訴人曾向被繼承人謝銀水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尚有當時雙方買賣仲介人陳天福可資佐證。
經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原審傳訊仲介人陳天福表示其為上訴人之友人,亦認識被繼承人謝銀水,並確有仲介上訴人及被繼承人謝銀水買賣乙筆土地事,惟買賣土地標的是否為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及買賣交付確實價額已不復記憶,是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確屬真正尚待詳查,縱使本案買賣行為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屬真正而向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被上訴人代管被繼承人謝銀水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查被繼承人謝銀水所遺南投縣國姓鄉○○○段九八、九八之一、九八之二○四、九八之二○五及九八之二○六地號五筆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完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謝銀水所有,於五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總價七千元賣與上訴人,已交付價金,點交土地,並約定同年九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謝銀水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上訴人乃聲請本院選任被上訴人為謝銀水之遺產管理人,嗣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上訴人數次去函被上訴人,聲明申報債權,卻遭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田賦代金通知單三紙、存證信函四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一件、被上訴人函文五紙為證,惟本件重要爭點乃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之: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向謝銀水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上訴人得請求謝銀水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日,即五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該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至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其十五年時效期間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確認。
㈡惟本件因謝銀水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且在台有無繼承人不明,致上訴人無法行使請求權,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謝銀水之遺產管理人,上開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謝銀水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三號准其所請,並登報公示,該申報債權期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㈢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就該條文中,所謂自「管理人選定」時起,如何解釋,兩造見解互異,上訴人主張自上開公示催告期滿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六個月,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時效因不完成而尚未消滅;
被上訴人則主張應自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間始通知被上訴人有本件債權,該債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應由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是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所謂「管理人選定」,在本件情形,自係指依上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言,故一旦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暫緩完成時效之六個月期間,即開始起算。
至於遺產管理人選任後,其所應執行之職務(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包括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當非該條所能涵蓋,是上訴人認「管理人選定」一詞,係指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並無依據。
況上訴人係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時,本得即時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卻遲至六個月後始通知被上訴人,顯然忽視本身權利保障,應受不利益結果。
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例,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例,主要在論述因侵權行為人死亡而有遺產管理人時,「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而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訴請遺產管理人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該判例未涉及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時效完成之起算點問題,足可確認,上訴人主張該判例明白揭示,所謂「管理人選定」,係指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而言,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被選定為謝銀水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其時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向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是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五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向謝銀水買得,確屬事實,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法之所許。
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等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呂太郎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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