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2,簡上,6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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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埔里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一五九之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於民國六十一年在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磚造平房,嗣於六十八年二月間與訴外人億三建設有限公司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而上訴人原有建物,迄未拆除,迨至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因部分建物慘遭毀壞,始重新稍翻修,而於地震後,因上訴人並未繼續居住在編號B部分之建物內,再加上埔里地區受災民眾甚鉅,基於人溺己溺之情懷,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第三人張文濱興建如附圖所示A、C、D三棟鐵架漆烤板造平房,故原審逕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登記上訴人所有,而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建物同屬上訴人所有,而諭知上訴人應將該建物拆除,顯非適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十一紙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文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並不否認原有建物,因為九二一地震而有毀壞之情形,而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建物照片觀之,周遭牆壁係以紅磚建築,而磚色澤鮮紅,外觀新穎,顯然並未經歷十幾風雨之侵蝕,另建物屋頂是以鐵皮鋼架搭蓋,該鐵皮屋頂亦是亮麗如新,故編號B部分之磚造房並非六十幾年留存至今之建物,而是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所蓋之建物。
(二)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時陳稱:「系爭房屋是在民國六十一年間我自己建造的」,嗣後於原審法官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履勘現場時表示:「系爭房屋為民國六十幾年蓋的,房屋左側鐵架烤漆板頂平房建物是在九二一地震後搭蓋」。
是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歷次供述,均未提到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張文濱搭蓋之情形,何況系爭土地範圍廣大,若係張文濱自己要搭蓋建物,儘可選擇其他空曠的土地來建築,如此視野較好,也比較作有效的規劃利用,又何必依附在上訴人所有建物來建築,顯見上開建物應係上訴人所搭蓋,又張文濱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下,建物隨時有被拆除之可能,且還須擔負竊佔之刑責,張文濱自不可能多所花費去搭蓋而甘冒被拆除及負擔刑責之風險。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並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至現場履勘。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伯虎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處建造鐵架烤漆板造平房一棟及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處建造磚造平房一棟及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處建造鐵架烤漆板造平房一棟及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處建造木造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六十一年間即建築房屋在上開土地上。
嗣於六十八年二月間上訴人與訴外人億三建設有限公司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出售,嗣因該建設公司違約而未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且被上訴人因不知因何故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均係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所建,並且建造時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因此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伯虎所共有,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處有鐵架烤漆板造平房一棟及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處有磚造平房一棟及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處有鐵架烤漆板造平房一棟及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處有木造平房一棟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五張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雖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然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移轉登記之已完成而異,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六十九年五月七日由上訴人基於該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伯虎,而上訴人已在系爭房地居住三十餘年,尚未將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交付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尚於七十年一月八日催告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此有存證信函附原審卷可憑,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則其應無庸再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是其所稱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一詞,為不可採。
則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已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然尚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原所有人之地位,並非無權占有,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固有依契約書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且於違反該買賣契約時,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其責任,然不能謂其於違反買賣契約時,即成立無權占有。
四、再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磚造平房是伊於六十一年間興建,嗣於六十八年二月間與訴外人億三建設有限公司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致上訴人原有建物,迄未拆除,迨至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因部分建物慘遭毀壞,始重新稍翻修,而於地震後提供系爭土地供第三人張文濱興建如附圖所示A、C、D三棟鐵架漆烤板造平房等語,有稅籍證明書、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張文濱證述屬實,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之屋頂雖已翻修,但其窗戶之鐵架均已生銹,顯示裝置已有相當久遠之時間,若是整個重新興建,窗戶應不會如此老舊,且由磚塊之色澤度並無法推出該建物為何時所興建,此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稱:B部分之建物牆壁紅磚磚色澤鮮紅,外觀新穎,應是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所蓋之建物云云,要不可採,再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僅陳述:系爭房屋(門牌:埔里鎮米巷六十七之六號)為六十幾年蓋的,屋旁鐵架烤漆板頂平房建物是九二一地震後搭蓋的,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足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如附圖所示A、C、D三棟鐵架漆烤板造平房為其所興建;
再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災民急欲尋找一臨時住所,A、C、D三棟鐵架漆烤板造平房依附原有之B部分建物興建為比較方便,且尚可利用原有建物之水電,而無須重新申請,另張文濱亦已獲得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而興建,則上訴人所稱如附圖所示A、C、D三棟鐵架漆烤板造平房為張文濱所建一詞,應為可採。
被上訴人稱:若係張文濱自己要搭蓋建物,儘可選擇其他空曠的土地來建築,如此視野較好,無庸依附在上訴人所有建物來建築,又張文濱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下,建物隨時有被拆除之可能,且還須擔負竊佔之刑責,自不可能多所花費去搭蓋而甘冒被拆除及負擔刑責之風險云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原有之建物,A、C、D部分三棟鐵架漆烤板造平房為訴外人張文濱所興建,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黃益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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