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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南投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王文振介紹代書生意,向客戶收取保證金交予王文振,由於王文振未能完成委託事務,客戶要求返還保證金,上訴人乃先代墊,王文振因此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即持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T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郵局,面額二十四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清償,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一萬五千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支票確為伊所簽發,因伊與王文振為好友才借他使用,王文振有表明願意負責兌現該支票,詎知系爭支票屆期,王文振未依約軋款兌現,致支票遭退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王文振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單純借票使用,被上訴人與王文振間票據權利存否事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三號判決不存在,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確定,上訴人與王文振之債務關係,確如上訴人所述,但與伊無關,上訴人應向王文振請求才對;
且系爭支票付款人為彰化郵局,非票據法第四條所列舉之金融業,上訴人基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付款人為郵局之郵政支票是否適用票據法規定。
依本件發票日時尚有效之郵政規則(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廢止)第三百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劃撥儲金支票除本節規定外,適用票據法令有關之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辦理。
雖票據法第四條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之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並未明文包括郵局在內。
然從票據法第四條之立法沿革而言,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票據法第四條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因上開條文中,對於「銀錢業者」之文義並未明定,故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前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乃規定:「本法稱銀錢業者,指依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銀行設立登記,並經許可為他人簽發之支票擔任付款人之金融機構」,又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其他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銀行業務並為支票付款人者,視為票據法所稱之銀錢業者」,故郵局支票依修正前之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可認為係票據法上之支票。
㈡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票據法施行細則,固刪除有關郵政儲金支票適用票據法之明文,但此係鑒於郵政規則第三百十四條第三項已明定郵政劃撥儲金支票適用票據法令有關之規定辦理,為免重複規定,未予贅列,並無排除郵政支票適用票據法之用意,亦有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七六三七七六五號函可參,故上開郵政規則並無抵觸現行票據法而無效之問題。
㈢又從交易安全之觀點而言,郵政支票流通多年,一般人均相信其屬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加以使用,財政部復予以肯認,本件支票交換又係透過台中市票據交換所交易,在在均與一般票據使用慣例無異,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復抗辯無票據法之適用,違反誠信原則。
況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施行之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六條已明定:「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劃撥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適用上更無疑議。
㈣綜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應適用票據法相關規定,即屬有據。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非出於惡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係借票予上訴人之前手使用,但其與上訴人前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以資對抗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中之十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由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呂太郎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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