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2,簡上,94,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
二年度投簡字第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市○○○段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一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有鋼棚建物,多次催告上訴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土地互相毗鄰,且均係向林如伯購買。
林如伯交付買賣之土地時,即為伊目前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亦予同意,且兩造土地有高低落差分明之界線,上訴人應無越界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鋼棚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越界占用土地之事,惟查,土地有高低落差與界址未必有絕對關聯,土地地形高低,常因人為或自然因素而改變,何況證人林如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係在六十八年間將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五年間將一三二地號土地售予上訴人,當初該二筆土地係以土堤為界,然因兩造均已重行填土建屋,無法確認當時與現在之土堤是否在同一位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從而上訴人抗辯當初向林如伯買受之土地,即係其現在占用之範圍即難盡信,又上訴人復辯稱當初指界交付時,被上訴人亦同意界址如現在占用情況云云,亦未舉證證實,即便林如伯交付土地時,其使用範圍即為現狀,亦屬上訴人與林如伯間買賣契約是否履行之問題,不能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則其否認越界自無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市○○○段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點二五平方公尺。
且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越界使用上開土地,有何正當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呂太郎
~B法 官 林美玲
~B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