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2,繼,62,200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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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即繼承人
權利關係人 朱明崇
朱惠美
右聲請人對乙○○○○○○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三四九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又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均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認於法有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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