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2,聲,123,2003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乙張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IU○○○一四二,附息卷三~五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為擔保金,經鈞院以九十一度存字第八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八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嗣該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業聲請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十六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各一件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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