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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複代 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傑健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傑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健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丙○○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聲請人係傑健公司債權人,為該公司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陳秀美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丙○○為傑健公司董事,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等情,有傑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丙○○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傑健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傑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參,傑健公司既遭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八條規定,應行清算,清算中,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並以其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顯無再依上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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