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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積欠原告檳榔貨款八十二萬六千元,商談折扣為七十一萬元,而被告則轉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並願以三期付清,且當場開立三張支票作為擔保,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伊從來沒有與原告作檳榔買賣,是伊兒子蔡瑞聰與其買賣,而所開立的支票,均是蔡瑞聰開的,並不是伊開立的,且伊亦無向原告借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積欠原告檳榔貨款八十二萬六千元,商談折扣為七十一萬元,而被告則轉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並願以三期付清,且當場開立三張支票作為擔保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七十一萬元係被告向其借貸,並開立三紙支票為證,然依上所述,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即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亦即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因借款而直接簽交原告,但被告否認有向其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一節,即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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