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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約定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每碼0點二五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五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繳納單等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納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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