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2,訴,351,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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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居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偕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南投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該借款全額轉入被告設於南投分行之帳戶,詎被告對其應付之借款暨利息,分文未償,致南投分行屢次對原告催討,原告遂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間,代為清償本金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利息二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違約金三萬零七百四十元,合計二百二十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

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已承受債權人南投分行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爰訴請被告給付前述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係以自已之財產清償,而非以被告所繼承之財產清償,況兩造繼承之財產尚未分割。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合作金庫銀行款回條聯一件、放款繳納單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時之聲明、陳述,略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生意週轉之需,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葉敦仁求助二百萬元,葉敦仁本欲提供其所有之南投縣竹山鎮○○○段五0五、五0六地號土地供被告辦理抵押貸款,惟當時葉敦仁已雙目失明,所有財產文件均交原告保管,時原告支吾其詞,始終未提出貸款所需文件,最後由其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向南投分行借貸系爭借款。

迨至八十九年九月間葉敦仁去逝半年後,被告始查悉上開二筆土地,已遭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擅自持以辦理抵押貸款,且被告之父生前所有之二十多筆不動產,均遭原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為其所有,被告乃向之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原告獲知遭提起公訴後,即向被告追討,然原告代被告償還南投分行之一百七十四萬零五百三十六元,係以其歷年強佔被告應取得之現金收益支付者,其餘償還部分,與被告應繼分之收益及多年累積之利息相較,顯不成比例,被告未向之求償,原告反先向被告請求,應無理由。

(二)被告前已按期繳納系爭借款十九期之本息,原告卻稱被告分文未償,顯不實在,是對原告主張之代償金額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一件、租賃契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南投分行,查詢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總金額暨明細,及原告提出之放款繳納單三件是否由該行出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其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本金減縮為二百二十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偕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南投分行借款二百萬元,約定該借款全額轉入被告設於南投分行之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致南投分行對之催討,其已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利息二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違約金三萬零七百四十元等事實,雖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款回條聯一件、放款繳納單三件(均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前已按期繳納十九期之本息,原告卻稱分文未償,伊對代償之金額有意見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而代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二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三萬零七百四十元,另上開放款繳納單三件亦係南投分行出具等情,業經南投分行函覆屬實,有該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逾字第0九三00000六三號函暨檢附之明細表存卷可參,原告主張其計清償二百二十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應屬可信,至被告抗辯其前已繳納十九期之本息部分,參之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一件,其每期係繳付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惟依南投分行所檢附之付款明細,當時被告每期應繳之利息約一萬三千餘元,是每期攤還之本金約六千二百餘元,以十九期計算,其已繳付之本金僅約十一萬餘元,而本件原告代償之本金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兩者合計亦約二百萬元,適與系爭借款之本金相符,足認本件原告所償付之金額,應係被告積欠之餘款無訛,則被告徒以其已繳付十九期貸款,對本件代償之金額提出質疑,尚乏其據。

被告雖又另以:原告係以其歷年來強佔伊應取得之現金收益代償,且伊尚得向原告請求應繼之財產,伊無需再為給付云云,姑不論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明,且兩造縱有共同繼承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尚未分割,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遺產分割之前,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請求權存在,自不能據此拒絕給付本件欠款,所辯亦無足採。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系爭借款係由任債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間代償計二百二十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依法承受債權人南投分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借款債權,進而請求被告清償其代償之款項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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