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2,訴,448,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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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宇○○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寅○○
丑○○
卯○○
己○○
未○○
巳○○
亥○○
酉○○
申○○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甲○○
乙○○
胡 
戊○○
丙○○
丁○○
午○○
地○○○
辰○○

壬○○ 住
子○○(原名胡明輝)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八之一號三樓 庚○○ 住
辛○○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七五巷五號九樓
癸○○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寅○○、丑○○、卯○○、己○○、未○○、巳○○、亥○○、酉○○、戌○○、申○○、甲○○、乙○○應就其被繼承人胡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一七八號土地,面積二八三七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胡、戊○○、丙○○、丁○○、午○○、地○○○應就其被繼承人胡允恭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一七八號土地,面積二八三七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一七八號,面積二八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寅○○、丑○○、卯○○、己○○、未○○、巳○○、亥○○、酉○○、戌○○、申○○、甲○○、乙○○應就其被繼承人胡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一七八號土地,面積二八三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胡、戊○○、丙○○、丁○○、午○○、地○○○應就其被繼承人胡允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為十二分之一,胡為為四分一、胡允恭為四分之一、被告辰○○、壬○○、丑○○、己○○各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子○○、庚○○、辛○○、癸○○各為四十分之一,又其中共有人胡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由被告寅○○、丑○○、卯○○、己○○、未○○、巳○○、亥○○、酉○○、戌○○、申○○、甲○○、乙○○繼承,另一共有人胡允恭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由被告胡、戊○○、丙○○、丁○○、午○○、地○○○繼承,而系爭土地上尚有閩南式古厝建物存在,仍供居住之使用,為維護該等居住之人之生活權益,應保持上述建物,且系爭土地只有西面未臨道路,其餘面向均臨路,分割後兩造均能有聯外道路,無產生袋地之情形,而被告等均為同一族之親人,在其等未表示分割前,宜繼續保持共有,以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二份、戶籍謄本四十四份為證。

乙、被告卯○○、甲○○、乙○○、胡、戊○○、丙○○、丁○○、午○○、地○○○、辰○○、子○○、庚○○、辛○○、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寅○○、丑○○、壬○○、己○○、未○○、巳○○、亥○○、酉○○、戌○○、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謂如下: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己、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為十二分之一,胡為為四分一、胡允恭為四分之一、被告辰○○、壬○○、丑○○、己○○各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子○○、庚○○、辛○○、癸○○各為四十分之一,又其中共有人胡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由被告寅○○、丑○○、卯○○、己○○、未○○、巳○○、亥○○、酉○○、戌○○、申○○、甲○○、乙○○繼承,另一共有人胡允恭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由被告胡、戊○○、丙○○、丁○○、午○○、地○○○繼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二份、戶籍謄本四十四份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寅○○、丑○○、卯○○、己○○、未○○、巳○○、亥○○、酉○○、戌○○、申○○、甲○○、乙○○應就其被繼承人胡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胡、戊○○、丙○○、丁○○、午○○、地○○○應就其被繼承人胡允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如不能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明載其文。

基此,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

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建地,且有一三合院式之閩南式古厝建物存在,仍供居住之使用,為維護該等居住之人之生活權益,應保持上述建物,系爭土地只有西面未臨道路,其餘面向均臨路,分割後兩造均能有聯外道路,無產生袋地之情形,此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到場之被告亦均表示為維護建物之完整,而願保持共有,不願分割,此有言詞辯論附卷可稽,是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現建物之現況,並經到庭之共有人同意,且亦無其他相反之主張,自堪採取,本院參酌兩造之請求,認為本件應分割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時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就本件係原告就其應有部分欲分割出來單獨使用,而其他共有人並未分割,則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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