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
-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原告牌告利率表、放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 二、陳述:不知有此保證債務之存在。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含授
-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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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甲○○○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甲○○○、丙○○、戊○○、丁○○之被繼承人吳次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每期一個月,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七點八碼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並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其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連帶保證人吳次郎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五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吳次郎之保證債務,對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借款人即被告乙○○○○○○於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已視為全部到期,當時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從而,本件借款尚有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原告牌告利率表、放款帳卡影本、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甲○○○、丙○○、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不知有此保證債務之存在。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原告牌告利率表、放款帳卡影本、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被告甲○○○、丙○○、戊○○、丁○○對於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金額及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丙○○、戊○○、丁○○之被繼承人吳次郎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述判例意旨,吳次郎自應就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丙○○、戊○○、丁○○均為吳次郎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五件在卷足憑,且渠四人於吳次郎死亡後,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覆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渠等應就吳次郎上開連帶保證人責任,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甲○○○、丙○○、戊○○、丁○○雖抗辯:不知有此保證債務之存在等語,惟所言縱認屬實,亦無法因之解免渠等之連帶清償責任,洵無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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