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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表所示土地五筆之所有權狀原本均為原告所有,兩造是夫妻,因夫妻一體,結婚後權狀就由被告保管,原告向銀行貸款需要換單,被告拒不返還,原告係所有人,乃訴請被告返還該等土地所有權狀。
又原告沒有欠被告錢,是欠銀行錢,由被告保證,要還錢也是還給銀行,被告想侵占原告家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被告傷害案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離婚事件判決書各一件、原告母余柯瓊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土地是原告的沒錯,但房屋是被告的,其中一筆土地是被告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原告去買的,原告欠被告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怕以後拿不到錢,是為了要保管債權。
原告向銀行借錢,被告都沒有用,為何要背負債務。
把權狀還給原告,兩造離婚,被告就什麼都沒有。
兩造結婚後權狀就由被告保管,被告是幫原告擔保一百三十萬元消費貸款,原告應該去還錢,不能不還錢就離婚,原告還一百三十萬元才能要權狀,當初原告將權狀委託被告保管時,並未講此事,錢是後來才借的。
三、證據:提出台灣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三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資料、台灣銀行埔里分行通知各一紙、原告診斷證明書三紙、被告診斷證明書一紙、台灣銀行支付命令一份、存證信函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離婚案開庭通知、本院離婚事件判決書各一件、紙條一份、估價單一紙、電費單據三紙、子女證明書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電話費收據七紙、行照三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係原告所有,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於兩造結婚後,原告即委託被告保管,現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則以:原告向銀行貸款,由伊擔保,原告應先還錢才能請求返還權狀,否則被告沒有保障等語置辯。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係原告委託被告保管,現在被告處,被告不同意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稱為委託契約;
又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被告保管,核其情節,應屬寄託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償還銀行貸款,此既非兩造約定事項,又乏法律依據,是伊所辯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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