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2,訴,486,200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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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二、陳述:
  5.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六、七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南
  6. (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喪失占有系爭宿舍及附圖編號
  7.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建物平面圖一件
  8.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9. 二、陳述:
  10. (一)依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公三字第0九二00一四三四九號
  11. (二)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增
  12. (三)依據四十五年七月三日台灣省政府委員會第四五九次會議所通過之
  13.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公三字第0九二00一四三
  14. 理由
  15. 一、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
  16. 二、本件原告台灣省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變更為林國
  17.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18.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之父操行中生前任職
  19. 二、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四
  20.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21.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22. 五、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貸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4.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25.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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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台灣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六、六九、七0地號土地之主體建物,即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五四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六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主一至主三部分面積五七.五九平方公尺房屋,暨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一八平方公尺之磚造蓋水泥瓦增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六六、七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及A3所示面積二七.七六平方公尺之鐵柱蓋塑膠板雨棚、編號B1及B3所示面積一六.四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蓋鐵板雨棚、編號D所示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木造蓋塑膠板雨棚、編號E所示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牆塑膠頂儲藏室全部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第一項之建物暨拆除第二項之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六、七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五四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四街六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主一至主三部分面積五七.五九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管理人。

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操行中生前任職台灣省政府前民政廳,由原告配住系爭宿舍作為職務宿舍,其間之關係屬使用借貸,操行中並於六十四年五月間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宿舍旁增建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一.一八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使用,申請時並簽立切結書,承諾其所增建之房屋產權願歸省有,由財產管理機關辦理產權登記,爾後遷離該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

嗣操行中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之母葉映碧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被告則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參照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解釋,被告已不得繼續住用上開眷舍房屋,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並請求遷讓交還,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宿舍及如附圖編號C之增建物。

又被告之父操行中生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宿舍周圍增建如附圖編號A1及A3面積二七.七六平方公尺之鐵柱蓋塑膠板雨棚、編號B1及B3面積一六.四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蓋鐵板雨棚、編號D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木造蓋塑膠板雨棚、編號E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牆塑膠頂儲藏室,均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為操行中之繼承人,為此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權能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並交還土地。

(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喪失占有系爭宿舍及附圖編號C增建物之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上所蓋之其他增建物本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占有本身為一利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是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將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按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等相關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則被告所占用土地,其每日租金為六十五元〔算式:2.89+49.80+26.49+1.27+7.76+8.70+41.18+4.20 +5.98(即系爭房屋基地與增建部分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1600(申報地價)×10﹪÷365天=65元〕,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交還系爭宿舍,及拆除其他增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六十五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建物平面圖一件、地籍圖一件、增建圖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函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公三字第0九二00一四三四九號覆函所載,系爭房屋、土地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時,即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則本件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管理人,實有疑義。

(二)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增建物係被告之父操行中經原告同意增建者,惟該增建部分係屬不動產,並非系爭宿舍之重要成分,非原告所有,其自不得請求返還,至於其餘之增建物,亦係其父所蓋。

(三)依據四十五年七月三日台灣省政府委員會第四五九次會議所通過之「台灣省政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草案」,被告之父操行中已取得系爭土地、宿舍所有權,該權利並為被告繼承,被告使用系爭宿舍,非無權源。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公三字第0九二00一四三四九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投調字第三0二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及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可稽,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交還房屋,自為當事人適格,被告雖援引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公三字第0九二00一四三四九號函,主張系爭土地、宿舍係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質疑原告是否為適格管理人,惟上開函件係針對中興新村第一市場、第三市場及光明市場所為,與系爭土地及宿舍無涉,被告據以否認原告之管理權能,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台灣省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變更為林國華,有其提出之總統府秘書長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華總一禮第00000000000號錄令通知影本為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須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發生涉有犯罪嫌疑者之事由,方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適用,若該事由發生於民事訴訟繫屬前,則無該條之適用。

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背信罪嫌,刻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指訴原告推諉其依「台灣省政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應履行之產權移轉義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事由係發生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並非於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參照前揭之判例,本事件厥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之父操行中生前任職台灣省政府前民政廳,由原告配住系爭宿舍,六十四年五月間,操行中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宿舍旁增建如附圖編號C之磚造蓋水泥瓦建物使用,而操行中及其配偶即被告之母葉映碧先後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被告為操行中之繼承人,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

另操行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宿舍周圍興建如附圖編號A1及A3面積二七.七六平方公尺之鐵柱蓋塑膠板雨棚、編號B1及B3面積一六.四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蓋鐵板雨棚、編號D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木造蓋塑板雨棚、編號E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牆塑膠頂儲藏室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建物平面圖一件、地籍圖一件、增建圖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操行中申請增建附圖編號C之建物時,曾簽立切結書,承諾該增建之房屋產權歸省有,日後遷離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等情,雖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該增建部分係屬不動產,並非系爭宿舍之重要成分,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云云。

然以,姑不論操行中申請增建時,已切結該增建部分之產權歸省有,且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本件附圖編號C之增建物,係在原配住宿舍加蓋,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與系爭宿舍相通一起作為臥室、㕑房及餐廳使用,其進出須利用系爭宿舍之門戶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是該增建部分,在結構及使用上均與系爭宿舍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其重要成分,已屬系爭宿舍之一部分,依上開規定,本應由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所辯應屬無據,自無足採。

二、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分別載有明文。

是於使用借貸之情形,無論借用人與貸與人是否定有期限,或借用人是否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借用人死亡時,除非契約另有訂定,貸與人皆得依上開規定終止與借用人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本件系爭宿舍係屬職務宿舍,原借用人操行中已死亡,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貸與人即原告本得終止與借用人繼承人即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雖原告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五八)台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內部令函,政策性延緩至被告之母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且被告成年有謀生能力後,始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不可。

而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發函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乙節,亦有卷附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函影本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已附合為系爭宿舍重要成分之附圖編號C增建物,自屬有理。

被告雖另以:依據台灣省政府委員會第四五九次會議所通過之「台灣省政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草案」,被告之父操行中已取得系爭土地、宿舍所有權,伊使用系爭宿舍,非無權源等語置辯,惟查,台灣省政府委員會第四五九次會議,雖曾對「台灣省政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草案」進行決議,惟其審議結果為「再付審查」,並未通過,事後是否再付審查,並無後續作業,亦未報經前省議會通過,因此僅止於研議階段,尚未具法律效果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公管字第八一四0八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被告自不得以未經審議通過之草案作為其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其理應明,所辯亦無足採。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之父操行中生前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1、A3、B1、B3、D之雨棚及編號E之儲藏室等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開增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已終止系爭宿舍之借貸契約,則被告自斯時起占用系爭宿舍及附圖編號C之增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另系爭土地上宿舍周遭所增建之附圖編號A1、A3、B1、B3、D、E部分,自增建之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占用系爭宿舍及各該增建部分土地,自因之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規定。

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中興新村宿舍區,面臨約四米之道路、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則僅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有卷附之土地謄本二件可參,是其申報地價無法反映真實地價等情事,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相當。

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另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再系爭宿舍坐落系爭六六、七0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為五二.六九平方公尺,周遭如附圖編號C、A1、A3、B1、B3、D、E所示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九五點五八平方公尺,總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四八點二七平方公尺,有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復如前述,是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日應給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十五元(148.27×1600×10 ﹪÷365=6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貸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如附圖編號C之磚造蓋水泥瓦增建物;

另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周遭興建如附圖編號A1及A3面積二七.七六平方公尺之鐵柱蓋塑膠板雨棚、編號B1及B3所示面積一六.四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柆蓋鐵板雨棚、編號D所示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木造蓋塑板雨棚、編號E所示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牆塑膠頂儲藏室全部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宿舍暨附圖編號C之之增建物,及拆除附圖編號A1、A3、B1、B3、D、E增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十五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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