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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南投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高進忠(原告起訴後撤回)係被告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乘坐警員盧明廷所駕駛警車,與原告駕駛附載訴外人張明倫之車輛追逐,並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對峙於南投縣草屯鎮食水巷。
高進忠即下車以警槍抵住原告腰間,喝令原告與張明倫下車,突然警槍擊發,子彈貫穿原告腰間,致受有椎體第二節莖部粉碎性骨折併嚴重椎髓與神經損傷,導致終身下半身癱瘓。
㈡高進忠雖稱:當時係原告開車衝撞我,我遂對空鳴槍二發後跳開閃到右側鐵門柱旁,未料原告伸出左手意圖搶奪警槍未果,遂拉住我的衣服往前拖行,我為保護自己生命及佩槍安全,遂於掙脫同時貼進車身拉高佩槍往車窗內射擊第三發,原告見我欲射擊時身體往右前方閃躲,不知如何中彈,該車繼續往前衝撞至中正路七十六號之鐵皮屋等語,然:⒈高進忠所擊發之子彈係由原告原告左腰進入,平行由右腰處出來,子彈卡在原告所駕J八—三三三三號轎車駕駛座右側椅背靠右腰處。
高進忠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製作第一份報告書中記載其第三發擊中原告之子彈係朝車身射擊,惟因該紅色轎車車身並無任何彈孔,且原告受傷部位係在左側腰間,高進忠知該第一份報告內容無法交待後,為求彌補,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作出第二份報告表示:、、、該二名歹徒竟不聽制止開車衝撞,職遂對空鳴槍二發後跳開閃躲,因職與嫌犯車身距離貼近,為顧及自己生命及佩槍安全,遂於掙脫貼近車身提高佩槍往車窗內射擊第三發子彈。
嫌犯見職欲射擊時便身體朝右前方閃躲等語,已足見其情虛。
且若如高進忠所述,係將槍舉高至與耳際附近並以四十五度角射擊,亦殊無可能以水平方式左進右出貫穿原告腰部。
添⒉歹徒奪槍係屬嚴重犯行,若果有其事,高進忠應會在記憶最清晰之第一份報告中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
且警員遭歹徒奪槍必勃然大怒,豈有不偵辦原告妨害公務或搶奪罪之理?高進忠辯稱第二次報告與第一次所述有所誤差,乃因當時情況危急及情緒緊張而有誤,經情緒穩定思索後,就當時狀況記載如第二次報告所述等語,實難令人相信。
倘上開第二份之報告內容屬實,則原告於案發時既曾伸出左手搶奪高進忠警槍未著而拉住高進忠的衣服往前拖行,此時原告身體應往左斜而靠進甚且伸出車外,又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往前行駛並未停止,高進忠被拖行時亦應會抗拒而往後,因此當高進忠射擊第三發子彈時,其人應在原告駕駛座之左後方,而原告因高進忠之掙脫失其重心,其身體亦應往左前方即車窗外靠始符物理原理,則無論如何其子彈行進路線絕無可能自原告左腰進並水平地自右腰出來。
再則,高進忠既稱其將原告伸於車外之左手撥開與擊發子彈幾乎同時,益徵高進忠所稱原告瞬間斜躺至車內致子彈由聲請人身體以水平狀態左進右出之詞為不實。
且高進忠既稱其擊發子彈時,原告的身體係向右前方閃躲,則其將槍舉高擊中原告之左腰,子彈就算能由原告之右腰出來,亦應附著在排檔桿附近,而無可能在駕駛座椅背近右腰之處,凡此均足佐證高進忠所陳不可採。
㈢又高進忠亦表示其下車時即見原告所駕車輛輪胎冒煙,可研判當時原告之右腳尚踩著油門,並以左腳踩著剎車。
証人潘宏昌醫師證稱:如果當時油門已先踩下,腦部己先下令肌肉收縮,此時即使脊椎遭槍擊斷裂,肌肉仍然會保持在收縮狀態,過一會兒才會自然放鬆,但這時間久暫無法詳估、、、在槍擊後造成如此傷勢下,一般人均會接近昏厥狀態而無法作各種判斷,比較不可能作出閃躲或轉向等複雜動作等語,倘高進忠及証人盧明廷所言非虛,則當時警車停於原告所駕車右前側,原告所駕車輛往前衝撞高進忠途中遭擊之情況下,其車必定向前直撞現場之龍眼樹,而無可能再轉彎撞擊鐵皮屋。
㈣又本案現場原告最終被警車逼停位置之左側有一巷道可供逃逸,如非警員高進忠站於原告駕駛座旁,原告必會左轉循此巷道逃逸,斷無捨此巷道而向前衝撞警員之理。
証人張明倫除於警訊外,均一再地表示當時是高進忠將手槍伸入車內擊發,僅聽到一聲槍響等語。
而現場迄今亦僅找到一顆彈殼,均足証明警員高進忠僅擊發一發子彈而已,並無其與証人盧明廷所編纂對空鳴槍二發及為免遭奪槍跳開射擊等過程。
添㈤綜上,本件確係高進忠於案發當時將其手槍伸入原告車內誤扣板機始造成原告終生癱瘓,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計算損害賠償額如下: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高進忠之過失行為造成終生癱瘓無法自理大小便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一三二項:「二下肢均喪失機能者」為第二級殘廢等級,依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
原告日後本尚可工作二十七年,依每月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金額計三百三十萬二千零一元,爰就此部分先請求給付五十萬元。
添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終生癱瘓,一生胥賴他人照護始能維持基本之日常生活,自受傷迄今均由其兄林弘龍全天二十四小時照顧,惟亦應認原告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依現今職業看護費用每日二千五百元之行情,此部分原告僅先請求十萬元,應無不合。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因高進忠之行為造成終生癱瘓大小便不能自理,一生需賴親人之照顧,其痛苦實不言而諭,此部分先請求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張、報告影本二張、相片影本三張、彩色相片一張、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投草警督字第一三五九六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高進忠與盧明廷係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據報查緝原告與張明倫共同竊盜案,而由盧明廷駕駛警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逐,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雙方車輛於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食水巷正面遭遇,原告所駕之車遂迅速倒入食水巷底,而高進忠所駕之警車亦向前推進至原告所駕之車前,此時原坐在警車右前座之高進忠遂下車,先對空鳴槍二次後,再以警槍指令原告與張明倫下車,原告不但拒捕,並開車衝撞高進忠,且伸出左手意圖搶奪警槍未果,遂拉住高進忠衣服往前拖行,高進忠為保護自己生命及配槍安全,遂於掙脫同時貼近車身拉高配槍往車窗內射擊第三發,原告看到高進忠欲射擊時身體往前方閃躲,原告腰部中彈,其駕駛車輛則尚繼續往前衝撞至中正路七十六號之鐵皮屋。
綜觀事件經過,原告原告不但有拒捕、脫逃,且有搶奪警槍及拉住員警衣服往前拖行之行為,高進忠依法使用槍械,自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
㈡高進忠係將槍舉高呈四十五度方向朝原告車內射擊,原告之身體如朝右側呈四十五度閃躲時,子彈即會朝原告左腰部進入,並由右腰部平行出來,並無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至於原告之主張反因高進忠為防乙○○搶槍,萬無將槍伸入車內抵住其左腰之理。
且參酌高進忠朝原告車內射擊後,其車尚往右前方疾駛撞到鐵門,足見原告之車並非靜止,若此,高進忠即不可能將槍伸入其車內。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卷宗,勘驗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食水巷案發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訊問證人潘宏川。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參照。
查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法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原告為被告拒絕賠償而提起本訴,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高進忠與盧明廷係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據報查緝原告與張明倫共同竊盜案,而由盧明廷駕駛警車與原告所駕駛之J八—三三三三號自小客車發生追逐,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雙方車輛於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食水巷正面遭遇,原告所駕之車遂迅速倒入食水巷底並呈兩車對峙情勢,嗣高進忠所持配槍擊發,子彈水平貫穿原告腰間,致原告受有椎體第二節莖部粉碎性骨折併嚴重椎髓與神經損傷,導致終身下半身癱瘓等事實,為兩造所一致陳述,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三、本件應係高進忠以警槍抵住原告腰際,蓋:㈠高進忠所擊發之子彈係以水平角度進入原告腰部,而非呈上至下或下至上四十五度角,此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於高進忠被訴傷害案件偵查中證明屬實(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0二頁),並有電腦斷層掃瞄圖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一0四頁)。
而上揭子彈穿透原告腰際後,並再穿透原告駕駛座椅背右側中間偏下部位始停止,復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卷第五五頁照片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以子彈彈孔及尋獲位置(椅背右側偏下方)及原告所受傷害(子彈以接近水平角度貫穿腰部)等情以觀,槍口必在椅背彈孔,原告二處傷口三點連線上,若原告以正常坐姿,因所駕車輛座椅遠較窗檯高度低約三十七公分(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號處分書第十一頁),則擊發之槍枝應在車內。
㈡證人張明倫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們退到食水巷,乙○○本來要往食水巷左邊那條路走,結果坐在駕駛座旁邊警員已經站在我們車子旁,舉著槍伸進車子內比著乙○○,高度約在手臂附近」;
「(問:警方開槍時,乙○○有閃無?)他沒辦法閃,警方的槍抵住乙○○身體」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五頁正反面),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到了食水巷,我們從另一巷口進入,從食水巷繞出來,碰到警車,之後倒車約二百公尺,我事後到警局才知道,因為乙○○身上帶有毒品,不敢停車。
警員下車後,就走到我們停住的車旁,站在乙○○車門旁,拿著槍伸入車內指著乙○○,之前並沒有聽到槍聲,然後就直接開槍,當時我很害怕,我不記得警察當時有無說什麼,只聽到槍聲,之後我們的車子就往前斜撞到旁邊的鐵皮屋,那時乙○○還儘量避免撞擊巡邏車」等語(見該卷宗第六三頁),亦明確指明高進忠確實持槍伸入車內,雖證人張明倫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搭完車,乙○○駕車情況及逃逸情形請詳敘述)我欲上車時,剛好乙部警車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後迴轉,警示燈有亮,未鳴警笛,後又追逐到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食水巷七六號巷內時,後乙○○駕車後退,警方有大喊停車,但乙○○又駕車衝撞盤查的員警(高進忠),而員警連開二槍(對空)後又向車(員警閃避跳離車旁駕駛人)門旁開一槍,後嫌犯乙○○又直衝撞草屯鎮雙冬里食水巷七六號民宅大門、、、」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卷第八頁反面),所述與前揭於偵查及刑案審理中所述有間,惟查張明倫於製作上開警訊筆錄時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距離事發僅五個小時餘,驚恐未平;
且由警察問訊問其:「有目擊證人指出,你與乙○○行竊輪胎及花盆,而遭民眾追捕,且指證你為共犯,你作何解釋?且指出你把風」,乙○○答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做此事」等語(同上卷第八頁反面),可知張明倫當時自身陷於遭警方移送偵辦之極不利情勢,而僅求自己得以脫身,在此情況下,所為不利共犯以求全身而退之供述自難憑採,應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較為可信。
㈢高進忠雖辯稱:當時兩車正面遭遇後,原告所駕之車遂迅速倒入食水巷底,而其所駕之警車亦向前推進至原告所駕之車前,此時伊即下車,先對空鳴槍二次後,再以警槍指令原告與張明倫下車,原告不但拒捕,並開車衝撞伊,且伸出左手意圖搶奪警槍未果,遂拉住其衣服往前拖行,伊為保護自己生命及配槍安全,遂於掙脫同時貼近車身拉高配槍往車窗內射擊第三發,原告看到高進忠欲射擊時身體往前方閃躲,原告腰部中彈,其駕駛車輛則尚繼續往前衝撞至中正路七十六號之鐵皮屋等語,惟查:⒈依高進忠所述,原告遭槍擊後,所駕駛車輛即「往前」衝撞鐵皮屋,惟不論依其製作第二次報告所繪製之相關位置圖或事發後不久在警局訊問張明倫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三三頁、六五頁),均明白顯示原告車輛必須右轉後始能撞擊至該鐵皮屋。
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並模擬,發現果若如此,因食水巷相當狹窄,在右彎時將擦撞警車(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反面至九三頁),惟高進忠、盧明廷均明白表示,現場模擬之警車即係案發時之警車,並無擦傷等語,已有未合。
且若原告所駕車輛欲吻合鐵皮屋之撞擊痕,必須在靜止狀態下右轉二圈半至方向盤死點始有可能達成。
若有車行速度,則即便右轉至方向盤死點其撞擊點亦會在該鐵皮屋撞擊點之後,與現場狀況亦不符合。
而依證人潘宏川醫師所證:「在槍擊後造成如此傷勢下,一般人均會接近昏厥狀態而無法作各種判斷,比較不可能作出閃躲或轉向等複雜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更足徵原告並無可能在遭受槍擊後仍做出右打方向盤至死點之複雜動作以撞擊鐵皮屋。
且依卷附照片顯示,該鐵皮屋受損狀況嚴重,係遭受高速撞擊之結果,高進忠所述即使可能,依前揭分析其車速將十分緩慢,無法造成鐵皮屋如此嚴重受損之程度。
再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發現該鐵皮屋受撞擊點前首當其衝者為一暗紅色鐵柱,該鐵柱並已朝內彎折留有刮痕,該刮痕遠較車首引擎蓋部位為高(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若原告所駕車輛係右彎後撞擊鐵皮屋,因係車頭撞擊,亦無從在該鐵柱上留下擦痕。
反之依原告主張,其所駕車輛係加速往右前方衝撞鐵皮屋,因重力加速度之強大動能,造成鐵皮屋嚴重損害即符合物理定律;
又因係往右前方衝撞,車身較高部位之車頂右緣即有刮傷前揭鐵柱之可能;
再原告車輛往右前方加速前進時,與該鐵皮屋固尚未達四十五度角,然該車既係先以右前側撞擊鐵柱,依慣性定律,右側受阻又可潰收吸力之情況下,左側自會產生右旋力量而造成車輛撞擊後與該鐵皮屋呈現約四十五角之情況。
綜此,當時現場之狀況應係如原告所述,係警車在其所駕車輛之左前方,而非右前方。
⒉依前揭所述,以子彈彈孔及尋獲位置(椅背右側偏下方)及原告所受傷害(子彈以接近水平角度貫穿腰部)等情以觀,槍口必在椅背彈孔,原告二處傷口三點連線上,若原告以正常坐姿,因所駕車輛座椅遠較窗檯高度低約三十七公分,則擊發之槍枝必在車內。
雖若原告採右彎上身之迴避動作時,該三點連線將可能提高至窗外,惟因原告所駕車輛為三菱廠牌日蝕跑車,其座椅甚低以致與窗檯落差甚大,必須原告右傾至極不自然之狀況始有可能。
此觀諸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同型跑車時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若高進忠係舉高槍枝射擊,則即便原告已經右彎上身閃避,亦會擊中腋下部位而非腰部即明。
況依其所述,當時原告係向「右前方」閃躲,而非向「正右方」閃躲,則彈孔依其所述顯應出現於牌檔桿附近而非在椅背上,是高進忠上開所述應非實在。
⒊又案發迄今,現場均僅發現一顆彈殼,核與證人張明倫所證僅聽到一聲槍響互符,若高進忠確曾對空鳴槍二次,以彈殼彈出槍身距離不致過遠,現場附近地勢又非傾斜崎嶇,應無遍尋無著之理,亦足見高進忠所辯因原告開車向伊衝撞,伊對空鳴槍二發後始跳至車旁擊發等語並無依據。
且高進忠首次製作之報告係稱往原告所駕車輛之輪胎開槍,核與第二次製作報告所述內容差異甚大,亦有疑義。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與現場跡證與證人張明倫所證互符,高進忠所述除悖於現場跡證呈現之情況外,亦與物理定律、醫學論理不合,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高進忠擊發警槍,應無不法。蓋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為其要件。
苟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符合正當業務即非不法,國家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高進忠為警察,業務性質上本有使用槍枝之必要,故其於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或其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自得使用槍械(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款參照)。
按脊椎神經為人體腦部命令之傳遞系統,若在腦部下令之前,脊椎即遭槍擊斷裂,肌肉即無從收縮為踩油門之動作,原告之主治醫師潘宏川就此已為明確證述(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
查原告自承,在高進忠下車準備盤查時,其係以右腳踩油門,左腳採煞車,並導致車輪冒煙,顯係煞車遭受強烈摩擦之結果,則在高進忠以警槍指住原告,意在喝令下車時,原告所駕駛車輛顯然處於十分不穩定之動態下。
高進忠依前揭醫學理論既只可能在原告腦部下令透過脊椎神經傳達踩下油門後始開槍射擊,佐以原告所駕駛車輛嗣後係以高速衝撞右前方之鐵皮屋,造成該鐵皮屋嚴重受損之情況判斷,原告顯係在高進忠擊發警槍前即已加足油門前衝,而非處於靜止受擒之狀態,此情況已經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之情況;
又高進忠係握槍伸入原告車身內,因原告已加足油門前衝,勢必遭拉扯並有撞擊車身或遭車輪碾壓之可能,亦符合同條例第五款「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之情況,則高進忠在此緊急狀況下使用槍械,難謂非屬正當業務之行使而阻卻違法,故被告辯稱高進忠係依法令之行為並非不法,尚非無據。
則高進忠使用警槍之行為故造成原告脊椎斷裂下半身癱瘓之不幸結果,仍無從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警員高進忠下車持槍命原告就縛時擊發警槍,而非原告駕車衝撞高進忠時,高進忠於閃躲中擊發,惟高進忠使用警槍之時機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從而阻卻違法,是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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