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2,訴,55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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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参拾捌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参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為原告二人之繼母,原告父親劉錦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因被告知悉劉錦崑生前曾參加勞工保險,即於同年九月六日擅自以被保險人劉錦崑之繼承人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原告父親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於同月二十一日核定,並於同月二十五日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元匯入被告設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

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

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配偶及子女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

依該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同條例第六十五條及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證三所示,劉錦崑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元,是以勞保局核付之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元,係包括喪葬津貼十九萬一千元及遺屬津貼一百十四萬六千元。

而兩造同屬受領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別無其他第一順序之法定受益人,則揆諸上開法令規定,遺屬津貼應由兩造三人均分,即每人可分得三十八萬二千元。

詎被告單獨領得津貼後,並未分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且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㈣被告業已自認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死亡給付,依法原告自無庸舉證。

雖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劉錦崑交待歸其領取云云,惟查: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應分與原告之遺屬津貼,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六十五條之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為被保險人劉錦崑之配偶及子女,顯見受領遺屬津貼之權利人係兩造,該遺屬津貼並非屬遺產甚明,從而劉錦崑並無權為贈與或任何處分行為,而剝奪原告依法取得之權利。

是縱劉錦崑生前果真曾交待勞保金額歸被告取得(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亦不因此而取得受領全部遺屬津貼之權利。

而按勞保局印製之請領本人死亡給付說明第六點,亦載明請領遺屬津貼時,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名簽章;

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詎被告受領全部津貼後,竟未將其中三分之二金額分給原告,自屬不當得利。

⒉如上所述,遺屬津貼非屬被保險人之權利。

是以本件並無傳喚證人李青穗、蔡文顯二人證明劉錦崑有無交待將勞保死亡給付分歸被告之必要,更何況李青穗為被告之女,蔡文顯為被告之兄,其等均係被告之至親,其證詞亦難期客觀、公正。

⒊原告乙○○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案件告訴,雖經檢察官以:被告為有權申領勞工保險給付之人,被告單獨領取保險給付時,並不知道應與劉錦崑之子女一同具領,難謂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而對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無侵占等犯行並不等同被告即享有受領全部遺屬津貼一百十四萬六千元之法律上之原因而毋庸再分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現金死亡給付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之先夫劉錦崑死亡後,被告曾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固為事實,惟被告之先夫劉錦崑於九十年七月間因病曾至台北縣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醫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退院返家途中,在車內曾向被告及被告之女李青穗(原告乙○○之前妻)表示其身體恐難康復,有生之日亦恐不久,因此交待被告就其所有存款及所有不動產須依照其意思分配,即除銀行、農會、郵局之存款及勞保金額均歸屬被告領取外,並由被告分配坐落南投市○○段南崗小段三三六之一二一地號土地全部,而其餘土地及房屋均歸屬原告兄弟所有,就此事實有當時在場之李青穗可證,又被告先夫劉錦崑退院返家之翌日(九十年八月七日),被告之胞兄蔡文顯至被告住處,探訪先夫劉錦崑時,劉崑對於其財產之分配歸屬情形,亦向蔡文顯表明如上所載,並當場將有關存款存摺、印章、所有權狀等交給被告處理,就此事實亦有蔡文顯可資佐證。

㈡次查被告之先夫劉錦崑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去世,嗣後被告即依先夫之交待,將其遺留之土地及房屋分配給原告兄弟,就此事實有被告以及原告兄弟等三人所立寫之協議繼承分割明細表可稽。

茲依該協議繼承分割明細表記載,原告等兄弟除共同分配取得坐落南投市○○段四九二地號、四九四地號、四七二之一地號、四八二之一地號及台中市○區○○段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暨南投市○○里○○路六一八號及南投市○○路○段五○○巷五五號、台中市○區○○路一六四號十一樓之十六房屋外,原告乙○○另分配坐落南投市○○段四七二之三七地號土地及南投市○○路○段五三○巷三○號房屋,而原告丙○○另分配坐落南投市○○段四九二之一地號、四七二之四地號、四七二之三四地號、四八二地號、四八三地號等土地及南投市○○市○○路三段五三○巷二四號房屋。

㈢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載被告及原告乙○○、丙○○所分配之財產價值,計被告所分配存款及金額為二百七十萬零八百七十元,土地價值為一百零三萬二千元,合計三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元,而原告乙○○分配之財產價值為三百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丙○○分配之財產價值為三百八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尤其先夫死亡後,其喪葬費三十餘萬元,均由被告負責支付,足見被告依先夫生前之交待,將銀行、農會、郵局及勞保金額歸屬被告取得,而將大部分之土地及房屋分配給原告兄弟,顯屬公平合理。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灼然甚明。

㈣雖原告曾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暑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並侵占存款及系爭勞保金額,惟經檢察官詳查結果,認為被告並無侵占原告應得之款項情事,因此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九十一年偵三六一○號),由此足證該勞保金額應歸屬被告取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所謂不當得利各三十八萬二千元,顯無理由。

㈤被告之先夫劉錦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後,被告雖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遺屬津貼,惟因該勞工保險費大多數由被告代繳,且兩造協議分配先夫劉錦崑之遺產時,凡劉錦崑之存款及系爭遺屬津貼均歸屬被告取得,因此被告對於劉錦崑所遺留十八筆不動產,僅分配其中一筆建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其餘十七筆之土地及房屋均歸由原告取得。

㈥因原告對於系爭遺屬津貼既同意歸由被告一人取得,且由被告一人具名領取,因此被告取得該遺屬津貼之全部金額,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八萬二千元,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繼承分割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偽造文書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繼母,原告父親劉錦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同年九月六日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原告父親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領得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元,包括喪葬津貼十九萬一千元、遺屬津貼一百十四萬六千元,其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給予之遺屬津貼,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兩造均為第一順位受領人,被告受領後未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現金死亡給付資料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內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各一件影本附本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上開遺屬津貼,係劉錦崑生前表示分予被告之現金部分,原告亦同意分給被告,且勞工保險保費均由被告繳納等語。

經查:㈠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

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

又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法文明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均為第一順位受領人,是劉錦崑生前既未與勞工保險局就受益人另定特約,依法原告亦為受益人,縱使劉錦崑生前曾向被告表示此部分金錢由被告分得,原告具領遺屬津貼權利,也不因此消滅,是證人李青穗、蔡文顯均無傳訊必要。

㈡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

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系爭遺屬津貼非被繼承人劉錦崑遺產,當可確認。

㈢且就被告提出之兩造協議繼承分割明細表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觀之,並未包括系爭遺屬津貼,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將此筆款項由被告領取,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又代被保險人繳納保費,並不當然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其理自明,被告以此為辯,於法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遺屬津貼總金額為一百十四萬六千元,應由兩造分受,各得為三十八萬二千元,被告就溢領部分,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自應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二千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客觀競合訴之合併,本院既認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庸就侵權行為部分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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