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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居屏東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言明於同年九月五日清償,惟被告於約定清償日竟未清償,經催討始清償七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尚有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妙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妻陳妙新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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