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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戊○○
丙○○
乙○○
兼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萬零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丙○○、乙○○、甲○○、丁○○各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仟元,原告丙○○、乙○○、甲○○、丁○○各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給付原告丙○○、丁○○、甲○○、乙○○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清晨,駕駛向訴外人陳榮桔承租之車號二K—八九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往霧社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南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正穿越中山路二段之高黃遠,致高黃遠倒地後受有右側血胸、左胸第六、七、八、九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股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除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竟另行起意,不顧高黃遠之生命安危,迅速駕車逃逸,並駛往臺中市某修車廠更換破損之前擋風玻璃,而高黃遠經其夫即原告戊○○報警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一時許不治死亡。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原告戊○○部分:⒈醫療費四百七十三元。
⒉殯葬費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
⒊原告戊○○與高黃遠結褵五十七年,鶼鰈情深,自兒女相繼成家立業後,二人互相扶持,且原告高齡七十九歲,患有胃潰瘍及牙疾,自七十二年十月間因胃出血動手術後,均仰賴高黃遠照顧,今痛失依靠,哀慟逾恆,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丙○○、丁○○、甲○○、乙○○部分:高黃遠為其母親,辛苦撫育其等,今四人均事業有成,家庭美滿,正欲與雙親共享多年奮鬥後之成就與天倫之樂,竟在毫無預警下,突遭喪母之痛,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請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張、殯葬費用收據十張、自願書一張、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三份、相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伊確因過失肇至黃高遠死亡,深感愧疚,惟因在監執行,又無其他財產,願出獄後償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第一三六一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0六號卷宗,並查詢兩造所得、財產資料。
理 由
一、原告戊○○、丙○○、乙○○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再為追加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清晨,駕駛向訴外人陳榮桔承租之車號二K—八九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往霧社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南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正穿越中山路二段之高黃遠,致高黃遠倒地後受有右側血胸、左胸第六、七、八、九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股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除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竟另行起意,不顧高黃遠之生命安危,迅速駕車逃逸,並駛往臺中市某修車廠更換破損之前擋風玻璃,而高黃遠經其夫即原告戊○○報警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暨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自認其確因過失肇至黃高遠死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戊○○主張其因高黃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四百七十三元,嗣因高黃遠死亡,為其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等情,業經兩造達成爭點協議,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主張其為高黃遠配偶,其餘原告主張均為高黃遠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原告戊○○生於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現年七十八足歲,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與高黃遠結婚,至高黃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過世為止,已結婚滿五十五年,老來喪偶;
其餘原告均為高黃遠子女,橫遭喪母之痛,精神均自受有痛苦。
原告戊○○高商畢業,現從事寺廟義務財務管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名下有田賦八筆、土地三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二千零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元;
原告丙○○生於三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現年五十五歲,高職畢業,現為服飾店老闆,月入約三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五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三筆、汽車一輛、投資十四筆,財產總額二千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
原告丁○○生於四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現年五十二歲,大學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月入約六萬六千元,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七十六元,名下有房屋四棟、土地七筆、投資二十三筆,財產總額三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原告乙○○生於四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現年四十六歲,高中畢業,現經營照相館,月入約三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二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投資五筆,財產總額八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
原告甲○○生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現年四十九歲,大專畢業,現為自耕農,月入約五萬元,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六十二萬五千七百零六元,名下有房屋二棟、田賦八筆,財產總額二千九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
被告己○○生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現年二十八歲,高工肄業,無業,現強制戒治中,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一千一百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經兩造達成爭點協議,且有本院依電腦連線作業向稅捐機關查詢之結果可參。
本院審酌高黃遠係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衝撞受有右側血胸、左胸第六、七、八、九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股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肇事後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而迅速駕車逃逸,並駛往臺中市某修車廠更換破損之前擋風玻璃意圖脫免責任,致高黃遠送醫急救後仍不治侵害行為之過程,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表達願意賠償之意,並兩造前揭年齡、身分、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均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賠償原告戊○○六十萬元,其餘原告各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屬公允。
從而原告戊○○因被告過失致高黃遠死亡所受之損害,共計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即473+328220+600000=928693);
其餘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各為四十萬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保險金應先扣除醫療費及喪葬費後,由原告依其所受精神損害之金額比例扣除乙節,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達成爭點協議。
查本件原告自認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原則扣除理賠金額。
即應先扣除原告戊○○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餘一百零七萬一千三百零七元,由原告戊○○與其餘原告依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比例即6:4:4:4:4分別抵充,則原告戊○○所餘六十萬元請求應抵充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0000000×6/22=292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餘原告各得請求之四十萬元則應各抵充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0000000×4/22=194783),是原告戊○○尚得請求三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其餘原告則各得請求二十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三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其餘原告各二十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應分別予以准許;
惟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B 法 官 莊秋燕
~B 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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