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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兼 戊○○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仟参佰玖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年,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止,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九十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一日攤還本息。
詎被告等自借款後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迄今已逾六個月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依據借據第九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即應給付原告上開本金暨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甲○○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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