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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率約定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日後該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息,並約定前三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被告若未依上開約定付息,經原告以合理期間催告借款人後,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付息,當時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原告迭次定期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催收紀錄卡影本、催告通知暨信封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催收紀錄卡影本、催告通知暨信封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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