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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原名林深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貳佰零柒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原名林深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每個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及本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各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二件、放款帳卡四件、戶籍謄本二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覽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各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二件、放款帳卡四件、戶籍謄本二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覽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丙○○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零七萬六千零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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