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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 告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付,如有未按期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付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尚欠本金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丁○○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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