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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三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三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算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未約定利息,本金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分二百零四期於每月三十日按月平均攤還,如逾期償還本金時,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當時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當時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六點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三),前三年按月繳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繳付,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丙○○即分文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借據各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連線作業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庭期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希望分期」,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借據各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連線作業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戊○○、丁○○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三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三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三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違約金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算部分,依貸款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貸款本金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分期清償,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方需負違約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清償期前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之違約金,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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