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婚,27,200402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明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年籍及其在越南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林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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