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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海鯨1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結婚後,被告即於同年5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福興巷10之1號。
豈料,被告於93年8月18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消息,原告乃於同年9月16日向轄區之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報案,然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12日魚戶字第0930001856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婿王志鐙到庭證述屬實;
又被告無故離家後,旋於93年8月19日出境,未再入境臺灣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14日境信雲字第0931114787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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