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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惟就被告乙○之住所,僅載明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及「設籍同右」等記載,並未載明被告實際之住所或居所,以致無法對被告為送達。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所載,被告乙○並未設籍於原告之戶籍即「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籐湖巷四十四號」內,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林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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