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家聲,1,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權利關係人 林志良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新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林志良為被繼承人林新讚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新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新讚(原住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六八之六八號,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在原設籍地死亡,遺有遺產,惟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全部繼承人均已依法向鈞院拋棄繼承在案,亦未有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子林志良為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二)投院太民科字第一八六一一號函、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二)投院太民科字第一八六一一號函、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戶籍謄本,所稱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五五號拋棄繼承案卷查閱結果,被繼承人全部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揆諸首開條文,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均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爰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子林志良為被繼承人林新讚之遺產管理人,以利遺產之管理。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 淑 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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