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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失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期間屆滿,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投院太民日九十一家催七一字第一七五四二號函復並無受理陳報失蹤人簡旺現尚生存之聲明,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亡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宣告簡旺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經查簡旺有無繼承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可以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投院太民日九十一家催七一字第一七五四二號函、九十二年度亡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本院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四六號全卷核閱屬實,核其所述堪信為真實,且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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