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家訴,16,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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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張欣德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之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欣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因與原告之母戊○○同居,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生下原告丁○○,原告自幼即由張欣德撫育,扶養費用亦均由張欣德支付,張欣德於九十一年農曆年間因病住院,覺得自己身體虛弱,復念及原告年幼,故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在醫院書立自書遺囑認領原告,並允諾死後之遺產分配予原告,寫完上開遺囑即交予原告之母戊○○保管,嗣張欣德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因病辭世,原告便將上情分別函告張欣德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惟被告三人另提出被繼承人張欣德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鈞院公證處認證之遺囑,而主張前開張欣德自書遺囑為無效,並否認原告對張欣德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然原告自幼由張欣德撫育,視為認領,復經張欣德於自書遺囑予以認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張欣德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丙○○則均辯以:伊等否認原告是被繼承人張欣德的親生子女,原告之母戊○○是伊等於張欣德生病期間,花錢所僱請之看護,因此之故,所以原告曾隨其母到過被告家中;

張欣德於八十八年因心臟不好有開過刀,又因心臟不舒服,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至臺中榮總住院檢查,當時張欣德尚未病危,其病情並未急迫到需要在醫院立遺囑,且張欣德與伊等感情親密,依照中國人的觀念,立遺囑是重大的事情,不可能不與伊等商量,即在醫院裏書寫遺囑;

原告所提出的遺囑是張欣德在被脅迫之下所書寫的,從遺囑的內容記載,張欣德在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有十五筆存款,就可以知道張欣德是故意寫錯,因為張欣德在該銀行並沒有十五筆存款,張欣德是故意寫錯,好讓伊等以後得據以主張該遺囑是有瑕疵的,故請原告舉證證明,如果不能舉證,即不應享有繼承權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張欣德之遺產有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繼承權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張欣德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欣德自書遺囑、公證遺囑、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存摺、華僑銀行存摺等件為證;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被告甲○○、丙○○則均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欣德之子,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生母戊○○與被繼承人張欣德同居所生,張欣德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書立自書遺囑,於該遺囑中認領其為親生子一節,業據其提出張欣德所寫之自書遺囑為證,被告甲○○、丙○○亦不否認該遺囑乃張欣德親自所書立,僅辯稱:該遺囑係張欣德在被脅迫之下所寫等語。

是被告甲○○、丙○○就所主張上開遺囑係張欣德被脅迫之下所寫一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其等並未舉證證明,且其等亦稱張欣德於上開自書遺囑書立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尚未病危,是上開遺囑乃為真正,其內容係張欣德本於自主意思所書寫,應堪認定。

查該遺囑之內容為:「丁○○是我親生兒子(如置疑可經DNA證明),因此我將我私房錢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十五筆存款(含子息)及中興新村郵局三筆存款(含子息)贈予幼宏其他撫卹概為幼宏依法持有。

筠、卿是我最好的子女他們一定將今年僅九歲的幼宏撫養長大成人以完成我的心願,自然亦原諒我這不肖的爸爸。

其餘我名下財產均屬幼宏所有。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於榮總張欣德」,有卷附之自書遺可稽;

而認領為單獨行為、不要式行為,自可由被繼承人於遺囑中為之;

本件由張欣德所寫自書遺囑表明原告為其親生兒子,且將遺產分配予原告,並囑咐其他子女子應將原告撫養長大等文意,可知張欣德已將原告視為繼承人,且自認對原告負有撫養義務,其有將原告領為子女之意思甚明,又張欣德寫完上開自書遺囑後,復將之交付原告之母戊○○,是上開表示已符合認領之法律要件;

另張欣德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另立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予以公證,將其之遺產重作分配,惟認領為身分行為,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故張欣德嗣後雖另立遺囑,亦不影響之前對原告所為認領之效力;

再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若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固可認為認領為無效,被告甲○○、丙○○否認原告為張欣德之親生子,自可經由血緣鑑定以判明,然其等當庭表示拒絕配合原告進行血緣鑑定,是其等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張欣德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復已由張欣德依法完成認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即視為張欣德之婚生子。

次查,被繼承人張欣德曾與原告之母戊○○共同設籍台中市○區○○○路二段一號九樓之二,原告之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將戶籍遷往目前住居之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七一號九樓之二,張欣德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將自己之戶籍遷入上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若原告之母戊○○僅為張欣德之看護,衡情張欣德無將自己與戊○○設籍同處,且隨同戊○○遷移戶籍之必要。

復參以證人李榮華到庭結證稱:「伊在台中市○○○路、華美西街路口有一個攤位,是賣保健飲料,九十一年年初張欣德和戊○○到攤位來買保健飲品,一直到九十一年十月,戊○○有多次到攤位買保健飲品,說是要照顧張欣德用的,因張欣德年紀大體質差,所以伊特別關心他的健康進展,九十一年十月初,戊○○很興奮的告訴伊,張欣德長了黑頭髮、指甲,水腫也消退了,已經出院,伊主動提議要做成資料,要去客戶家拜訪,這是第二次和張欣德見面。

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戊○○載伊去張欣德中興新村的住處,約早上九點、十點間到達,伊和戊○○二人同時進入客廳,張欣德先是微笑跟點頭打招呼,接著問戊○○說『小宏呢?』,張欣德的太太就走到張欣德的旁邊說『小宏上學去了。』

,伊好奇問說『你們家還有小女孩?』,伊以為小宏是女生的名字,之後伊就開始看張欣德的身體狀況並拍照,後來伊還把這些做成資料,在閒談中伊問張欣德的太太說『小宏是小女生?』,張太太說『不是,是張欣德的小兒子。』

,伊就沒有再繼續發問了,心想那是別人的家務事不需要過問。」

等情。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民法第一千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業經被繼承人張欣德為認領,而視為張欣德之婚生子,業如前述,依法對張欣德之遺產有繼承權。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其對張欣德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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