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小上,1,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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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埔里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小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及證人廖運全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聯手毆打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及證人廖運全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均為不實,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曾寄發存證信函於被上訴人及證人,向被上訴人求償應給付之金額及廖運全所領之慰助金一百萬元,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同時收到二人所寄給上訴人,內容完全相同之存證信函,足證二人有共謀錢財之嫌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證人於原審所述不實及二人曾共同毆打上訴人及如何詐財等事實判斷為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黃益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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