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小上,4,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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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英碧
被 上訴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訴訟代理人 楊凱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小字第一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小字第一0五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係稱:㈠該案第一次開庭,被上訴人未到庭,上訴人於庭上一再表明未付款之原因未獲調查;
第二次開庭則因上訴人工作繁忙而忘記出庭,錯失與被上訴人對質之機會;
㈡上訴人約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向被上訴人購置電梯,期間維修或更換零件上訴人均依約付款,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故確曾更換PC板,然因電梯依然故障,上訴人乃多次口頭催促被上訴人處理,費用若增加,亦願給付,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無付款道理云云,僅空言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何在,及其具體內容如何,此有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並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B 法 官 莊秋燕
~B 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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