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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法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愚人之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愚人之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愚人之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南投縣埔里鎮○○里○村路二三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准予變更為「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一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四條第二項「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八十。」
准予變更為「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七十。」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愚人之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如主文所示之章程條文,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財團法人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府社政字第○九三○○一一○六一○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愚人之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府社政字第○九三○○一一○六一○號函、原捐助章程條文、捐助章程修改對照表等為證,堪信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之捐助章程如主文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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