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法,6,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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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法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玉清宮良顯堂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玉清宮良顯堂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玉清宮良顯堂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原第八條至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二十五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玉清宮良顯堂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董事長,如主文所示之章程條文,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該會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修正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內授中社字第○九二○○七四三二一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且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其捐助章程如主文所示,即主要加列有關監察人一職,以監督基金會運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十 年 月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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