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破,1,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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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龍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朱文財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業務,茲因景氣不佳,屢遭虧損,迭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為止,對外負債已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整,債務人已毫無財產可茲清償上述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茍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其目前已毫無資產,其負債狀況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二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元,積欠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在卷。

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之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應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

準此,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無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健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呈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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