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簡上,56,200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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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2投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1年7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600元。
(四)第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清點豬隻並非上訴人之職務範圍:
1、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案件中曾提出被上訴人董事會會議紀錄,該記錄明確表示清點豬隻頭數
乃承租業者之義務,並非管理員之責。被上訴人所提每
日屠宰日計表係上訴人轉任管理員後,為提供被上訴人
參考,始由上訴人製作、填寫。
2、證人即上訴人任職時之主管丁○○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任管理員之工作內容並沒有明確規範,肉品
市場也沒有要求其如何清點豬隻頭數。證人陳天賜亦證
稱:我們屠宰業務清點豬隻頭數主要是依據業務課那邊
的電腦資料。證人白東華證稱:電腦報表是由伊從電腦
上繕寫下來,給賴文謙點交用的,才知道實際買了幾頭
,給我們市場的點交人員,賴文謙需要知道每天的頭數
,他除了趕豬外,也要清點頭數…。被上訴人以往之業
務會報或上訴人之主管人員皆不曾直接指示或糾正上訴
人之記載方式。
3、檢察官撤回起訴書亦認定:上訴人究竟應如何清點實際屠宰豬隻頭數,並無成文之相關規範,而依屠宰作業流
程,現場亦無從實際清點豬隻頭數。
4、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只是一個會議紀錄,並非工作規則,況該內容亦應公布或下達。另被證二部分公
文副本收受者雖為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沒有看過這份作
業流程。
(二)被上訴人解僱行為不合法:
1、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0條第3項第4款規定,是以上訴人圖利自己或承租業者丙○
○為由,但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已證明
上訴人並無圖利他人或謀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2、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0條第3項第1款規定是以致使公司蒙受重大之損失等為要件,但:
⑴、由上開刑事案件中證人白東華、陳志豪之證詞可知:
如以上訴人之方法計算、清點屠宰豬隻頭數,上訴人
所記之數量必逾實際屠宰頭數,不但未圖利承租業者
,甚至有超收場地費之情形,足證上訴人之行為並未
曾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
⑵、況且,被上訴人究受有多少利益損失,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仍無法確認上訴人究有短漏計多少應收費用之實
際屠宰頭數,縱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意
旨,以209頭為計,被上訴人損失之利益亦不過16720元,尚非屬重大損失,相較於上訴人因而喪失數十年
累積之退休金給付而言,實有天壤之別。況依證人林
美枝於本院證詞可知上訴人計算豬隻頭數均高於伊實
際宰殺頭數。
3、再者,依被上訴人獎懲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2大過是須累積下來的,不能一次為之。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未確實清點豬隻頭數,亦僅一不當行為,而處以
二項罰則,係重覆處罰。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於原審9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即爭執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不合法,上訴人之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重大
損害,並非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
2、上訴人工作範圍很多,填寫日計報表僅為其中一部分,況且被上訴人並無明定填寫方式,而上訴人已親自填載
日計報表,所以顯然沒有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勞務專屬性
原則之情事。
三、證據:請求傳喚證人丁○○、丙○○。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人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有清點豬隻頭數義務:
1、被證一即被上訴人90年第5次主管業務會議紀錄載明上訴人有參與開會,並討論「小型場丙○○乙場請汪專員
用心,屠宰頭數要正確。」足證上訴人知道清點豬隻頭
數是其工作內容。
2、被證二即被上訴人86投肉市總字第1031號函所附「小型屠宰場使用作業流程」已載明「管理員上班前應按表查
核豬隻數,無誤才能開宰。」此公文副本也有抄送上訴
人,上訴人現在才表示沒有收到,不實在。
3、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撤回起訴書也載明上訴人有負責清點豬隻的職務。
(二)上訴人所為是否致使被上訴人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乙節,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沒有提出爭執,上訴審得否任加逾越闡明
權行使之限制及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規定,逕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未主張之訴訟資料,有探究必
要。上開「非屬重大損失」之主張,依規定上訴人不能在
上訴審提出。
(三)被上訴人係合法解僱上訴人:
1、被上訴人之損失不在金額大小,而是公司營運造成重大損害,況且事發前公司已經告知上訴人須確實清點。
2、上訴人自承未實際清點欲屠宰豬隻頭數,是以業務課提供之電腦報表數與業者丙○○所申報頭數二者孰高為計
算標準,足證上訴人清點豬隻頭數之勞務,完全由承租
業者代服之,竟仍支領薪俸,是上訴人顯有勞務專屬性
違反之情事。
3、上訴人沒有清點豬隻頭數,卻將不實豬隻頭數記載於其職掌之日計報表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況,致被上
訴人公司損害,顯有勞務專屬性違反之情事,實屬管理
不善。若一次違反勞務專屬性即可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
約,上訴人多次違反,顯屬情節重大。
4、上訴人所為,依工作規則亦屬第2項第3款「疏於監督致公司蒙受損失情節不大」,上訴人每天的行為都符合該
款規定,每天都可記一次小過,累計十天已超過二個大
過,符合解職的條件。
5、依被上訴人獎懲工作規則規定可以一次記二大過,事實上上訴人所為依照獎懲規則是可以記很多大過的。
三、證據:提出被上訴人91年6月19日會議紀錄。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尚未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之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於上訴審提出云云。
經查:上訴在92年12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50條第3項第1、4款解職之事實不存在,解職不合法…等語,有原審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足證上訴人於原審已對被上訴人解僱事由為爭執,「上訴人所為是否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為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事由之一,是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該主張為補充方法,依前開規定,應予許可。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訴人所為違反勞務專屬性等語。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上訴人未親自清點豬隻頭數,而以電腦報表及業者提供資料為登載等情為抗辯,是其於上訴審就上訴人上開所為係違反勞務專屬性為抗辯,乃就原審已提出之上開抗辯為補充,亦應許可。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85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中型屠宰場管理員。
二、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8號上訴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以91投肉市總字第519號函通知上訴人因違反工作規則第50條獎懲部分第3項第1、4款規定,記2大過,並依第47條規定解僱。
四、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7日以91投肉市宰字第711號函通知訴外人丙○○補繳場地使用費16700元,業據丙○○繳納。
五、上訴人曾於92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經被上訴人以92年9月7日92投肉市總字第693號函回覆不予復職。
六、清點豬隻頭數是否短少,兩造同意以原審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為認定依據。
七、上訴人並未實際清點豬隻數目。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公司屠宰場管理員職務範圍是否含「清點屠宰豬隻頭數」?
二、上訴人自91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是否有將不實之屠宰豬隻頭數填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每日屠宰日計報表內?
三、上訴人若有前項行為,是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該行為是否有違反勞務專屬性?被上訴人得否依工作規則第50條第3項第1、4款規定解職?
四、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對清點豬隻程序之認定與事實是否相符?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之職務是否包含清點屠宰豬隻頭數?查:
(一)證人即接手上訴人工作之陳志豪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我上班第一項拿空白報表,再從電腦列印白天承銷人員李
旺、丙○○買了多少頭豬隻,但是這個數量只是參考而已
。我拿到之後還要去繫留場清點,李旺的第二場裡面還有
許多承銷人拜託他屠宰的豬隻,實際清點數目與電腦是有
增減,因為他們買到豬後可以私下轉售,而未送屠宰,結
束後我去守衛室拿自備豬頭數,直接統計之後,我就直接
將日報表交給守衛室,在此之前,留豬數量我已經先扣除
。」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第103頁)。
(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有對上訴人說屠宰豬隻頭數要正確,且依據業務課的報表,當天要屠宰幾隻,再依實
際屠宰頭數清點,這個工作要由管理員清點申報才會知道
數目(見本院9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被上訴人公司90年5月3日90年第5次主管業務會議紀錄,上訴人於會議中陳稱:豬隻頭數問題,蔡文通乙場正確、
丙○○乙場有出入,原因有電宰豬、留豬、急宰豬…等。
該會議總結事項中亦載稱:小型場丙○○乙場請汪專員用
心,屠宰頭數清點正確等語,且上訴人亦參與該次會議,
有上開會議紀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
(四)被上訴人86年12月5日86投肉市總字第1031號函所附之「本公司小型屠宰場使用作業流程」第3條規定:管理員上
班前應按表查核豬隻數,無誤才能開宰。有上開函文暨所
附作業流程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第75至76頁)。
(五)上訴人自承每日須據實填寫工作日誌及屠宰日計表,供被上訴人公司計算、收繳業者場地使用費。
(六)上訴雖辯稱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小型屠宰場使用作業流程」,但查上訴人為該函文之收受者之一,上訴人當時仍在
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自無未能收受之情事,況且於90年5月3日被上訴人之主管業務會議中,上訴人亦以豬隻頭數
問題為說明,足證上訴人已知悉該作業流程之內容。
(七)綜上事證,上訴人之職務自應含括清點屠宰豬隻頭數,並供被上訴人據以計算業者使用場地使用費,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凌晨一時許與屠宰人員同時上班,上班時已開始屠宰,現場無法清點豬隻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於晚間十時開始上班,屠宰時間為十一時許,上訴人有足夠時間於屠宰前清點豬隻等語。查:
(一)上訴人應於何時上班?查:
1、兩造對上訴人在職期間屠宰豬隻時間為凌晨一時許不爭執(見本院94年6月20日勘驗筆錄)。
2、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於晚間十一、二時許開始上班(見上開刑事卷宗第70頁、91年度他字第619號卷第168頁)。且證人陳銘範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上訴人
應於晚間十一時上班(見91年度他字第619號卷第46頁)。何況上訴人既有清點豬隻之職務,自應於豬隻開宰
前即凌晨一時前到班。
(二)上訴人於上班期間是否能確實清點屠宰豬隻頭數?查:1、兩造就清點豬隻流程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繫留欄豬隻來源有二,即拍賣豬及自備豬。
⑵、拍賣豬隻身上有編號,自備豬業者會在豬隻身上噴漆
識別。
⑶、自備豬隻由守衛室先行登記。
⑷、被上訴人目前做法於晚上八時前在繫留欄清點豬隻,
八時以後至屠宰結束,期間之自備豬隻數量,以守衛
室登記為準。前日如有留豬會在繫留欄上鎖隔離,或
在豬隻身上噴漆「×」以資區別。
⑸、上訴人任職期間,屠宰豬隻時間約凌晨一時許,目前
被上訴人屠宰豬隻時間為晚間十時許。(見本院94年
6月20日勘驗筆錄)
2、由上列不爭執事項可知豬隻來源有拍賣豬及自備豬,無論拍賣豬或自備豬,於屠宰前均留在繫留欄內,故於屠
宰前在繫留欄內加以清點即可得知其數量,另於屠宰期
間之自備豬,由守衛室先行登記,故以屠宰前繫留欄內
之豬隻頭數加上守衛室提供之自備豬隻頭數,扣除留豬
或死亡豬隻即可得知屠宰豬隻頭數;另依證人丙○○於
本院證稱:目前被上訴人清點豬隻頭數與委託送宰的頭
數均已相符(見本院9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證屠宰豬隻頭數並非不可計算,是上訴人辯稱無法計算
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所為屠宰豬隻日計表相較於實際屠宰豬隻有無短少?(一)、證人即中央畜產會派駐南投肉品市場之獸醫師主任陳鼎祐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數目264何來?
)因為第3線設備很簡陋,我請線上獸醫師用計數器得
來,因為還要檢驗屠體,可能也包含重新吊起脫毛的豬
隻,所以可能不是很準確,如果發現內臟有病變,我們
必須要切掉該部分,所以有陸續過來的豬隻可能會沒有
計數到,所以是很粗糙的計算過程,我們可以確定比申
請的還要多,至於多多少,我沒有確定答案。(第3屠
宰線是否會有業者要求重新脫毛的豬隻?)一般只有國
姓業者會要求,但是國姓業者數量1天約只有2、3隻左
右,其他地區業者我們沒有聽過,常態會做此要求的只
有國姓,其他的不一定,可能是另有用途才會做此要求
,一般屠宰業者不會做這樣要求,因為浪費時間。(是
否只有6月12日當天有請獸醫師幫忙計算?)肉品市場
因為都是白天上班,所以請我們現場獸醫師幫忙計算,
不只一天做這樣的計算,大約有2、3天,這幾天計算結
果都是我們實際檢驗頭數比他們陳報出來頭數多,就算
有誤差差異應該也不會達到50頭之多,因為小型場屠宰
量1天1線不過150頭,差了1/3不可能,過年過節也不過300頭屠宰量。」等語,並陳稱:「(重新燙的豬是否
可能達50頭?)應該不至於,如果都要求第2次燙毛,
必須要以人力拉起到燙毛槽,過程比較麻煩,不可能會
有這麼多頭。」等語,並結證稱:「(屠宰完畢下來的
豬隻是否都集中在同一地方?)一邊進行屠宰,一邊會
有載屠體車來將屠體載走,待屠宰豬隻會先關在繫留欄
,所以繫留欄裡面豬隻大部分都是要宰殺的,只有一些
留豬。」
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19至121頁)。
足認獸醫師於91年6月12日以計數器計算屠宰豬隻頭數為264頭,原告所製作日計報表僅記載210頭,二者相差50頭以上,顯逾一般重新脫毛豬隻頭數。
2、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技術員陳銘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貴公司於91年6月間有無發現管理員甲○
○所填報製作之第3屠宰線登記頭數與實際屠宰頭數不
符情事?)有的,本公司於91年6月間有發現管理員甲
○○所填載報表每日屠宰日計數內有關承租業者丙○○
之屠宰數量不實在,也就是報表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
經總經理張明和指派我本人及事務員李長洲2人查看6月
9日至7月12日之錄影帶,加上6月12日依獸醫提供之正確屠宰數發現此期間共計短報209頭數量。(貴公司係
如何確認管理員甲○○91年6月間未依實短報業者丙○
○使用之第3屠載線之頭數?)如前所述,是由我與李
長洲2人依據該期間現場之監視錄影帶清點,而且該期
間甲○○均有簽到退上班沒有請假,並製作每日屠宰日
計表,認定短報209頭數量。(請問前述管理員甲○○
填報製作之91年6月至7月12日止貴公司每日屠宰日報表夜間手宰欄丙○○頭數之內容是否實在?)依規定應核
實填報屠宰數量,以便收繳使用費,未依實填報之屠宰
頭數之日報表,該日報表內容就不實在。(前述管理員
甲○○未核實填報91年6月份業者丙○○使用場地之屠
宰頭數,貴公司有無損失?金額若干?)有的。如前所
述,因甲○○短報209頭頭數,致本公司短收繳承租業
者丙○○之使用場地費每頭80元,共計16700元。」
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19號偵查卷宗第27至28頁)。
3、訴外人丙○○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中型屠宰場,自91年6月9日起至91年7月12日止短繳場地使用費16720元,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9月27日以91投肉市宰字第711號函通知補繳,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訴外人丙○○於收受通
知後業經補繳乙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
本院94弗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4、上訴人未曾清點屠宰豬隻頭數乙節為其所自認,則綜上事證,原告未清點屠宰豬隻頭數,致被告短收場地使用
費之事實堪予認定。證人丙○○雖於本院另證稱伊當時
因尚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正式租約,是試辦期間,被上訴
人經理要求伊先繳一繳,好作帳,如果有多繳簽約後會
退還等語,但查上訴人短少申報屠宰豬隻頭數之事實已
如前述,是證人此部分所證尚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所為短少申報屠宰豬隻頭數之行為,符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0條第3項第1、4款規定解職?查:
(一)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0條第3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1對於主管或經營業務,疏於
防範或管理不善,致使公司蒙受重大之損失或釀成意外災
害者。…4投機取巧,隱瞞矇蔽,意圖謀取非分利益者。
」有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2頁)。
(二)上訴人因短報屠宰豬隻頭數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短收場地使用費1672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但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規範尚應究明,查:
1、上訴人上開所為雖造成被上訴人公司短收場地使用費
16720元,但被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管理之第2、3屠宰線於91年共屠宰73175頭,場地收入共0000000元,有被上訴人91年度承租手宰場比較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27頁)。則以短少之16720元,相較於一年收入之
0000000元,尚非屬鉅大,況被上訴人尚有多條屠宰線,而上訴人除清點豬隻外尚有其他職務等情,足認被上
訴人認為上訴人有上開工作規則第50條第3項第1款之情形,尚乏依據。
2、然上訴人應於上班時先行清點豬隻頭數,卻從未實際清點,僅以拍賣電腦報表資料及業者提供資料登載於日報
表上,即便於90年5月3日經被上訴人於90年第5次主管業務會議中,經被檢討並由會議主席指示上訴人就丙○
○乙場應用心,屠宰頭數清點要求正確後,仍未改善,
其所為已符合上開工作規則所稱投機取巧,隱瞞矇蔽之
規定。
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0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係要求職務之廉潔性,只須人員有謀取非份利益之意圖,即
為已足。至於該利益是否取得?是否為重大利益?為本
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均非所問,與同條項第1款以造成
重大損害為要件不同。上訴人申報屠宰豬隻頭數不符,
將使業者受有非份利益,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為上訴
人所明知,竟一再對丙○○乙場,不予確實清點,其有
謀取丙○○非份利益之意圖亦明,故其所為已符合上開
工作規則第50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3、又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功過得相抵銷後…曾記二大過或考績一年度內累積達二大過者解職。」
有上開工作規則在卷可參。由上開規則既為「曾記二大
過或累積二大過」之記載,則依文義可知解職者有一次
記二大過或累積達二大過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不得一
次記二大過,尚不足採。上訴人於91年間即因未確實清
點宰豬隻頭數,經被上訴人開會提出討論,並要求上訴
人須確實清點,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後之92年間仍未能確
實清點,而造成被上訴人公司短收場地費用,則其所為
已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工作規則第50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予以記2大過解職,與該規定並無不
合。
(五)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上訴人並無圖利第三人丙○○之意圖等語。然檢察官撤回起訴之
意見,本院原不受其拘束,何況撤回起訴書雖曰:上訴人
究竟應如何清點每日毛豬屠宰數量,於肉品市場內並無明
確之規範,且依屠宰作業之流程,現場亦無從實際清點豬
隻頭數。肉品市場既未要求被告應逐一清點豬之頭數,則
被告以肉品市場業務課提供之電腦資料為其填載之依據,
縱然未能反應實際屠宰之豬隻頭數,然此亦係肉品市場行
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否之問題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要
求上訴人要確實清點屠宰豬隻頭數,上訴人在職期間自應
確實清點,縱使被上訴人未具體規定應如何清點,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之專員,自應依其應具備之能力與知識,提出
清點方法,並確實為之。即便有客觀不能確實清點之情事
,亦應據實依行政體系反應,以謀求解決。何況本件被上
訴人所置之繫留欄,由豬隻入口至屠宰,其動線並非複雜
,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據。參照兩
造不爭之目前作法(理由參、二、(二)),其清點並非
困難。是上訴人尚難以被上訴人公司未明文規定「如何清
點」即免除其清點豬隻頭數之義務。上訴人既有義務清點
豬隻屠宰頭數而未實際清點,且因上訴人未實際清點,自
無法反應被上訴人公司行政管理之問題。檢察官撤回起訴
書就上開事實非無誤認,附此敘明。
肆、綜上,原審以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為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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