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簡上,60,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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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根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2年度埔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八八地號(即重測前大湳段四九五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八地號(即重測前梅子腳小段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J三點之連接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八六地號(即重測前大湳段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八地號(即重測前梅子腳小段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J、I、Z、Y、X、W、V、U、T九點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依原審所認定界址,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988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495之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零,憑空消失,顯失公平。

且系爭98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及證人張宗震於原審證稱:(大湳段及梅子腳小段界址是否以水溝為界?)沒有,只有安湳水利會的土地與梅林段的私有土地相連等語,則系爭9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08地號(重測前為梅子腳小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顯非以水溝為界。

參以,依原審卷附南投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地測字第09301654070號函記載,系爭988地號與系爭108地號等2筆土地之界址有段界重疊情形,則請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關於重疊部分面積為何,再由兩造共同負擔此不利益並配賦土地面積。

(二)現有水溝係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其所坐落土地屬於民國36年已登記重測前南投縣埔里鎮○○段495之1地號、地目為「水」之土地,而系爭988地號土地係自上開495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依卷附重測前地籍圖顯示系爭988地號土地位在上開495之1地號土地之南側,顯與系爭108地號土地相鄰。

(三)與系爭108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除系爭988地號土地外,尚有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986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49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此有追加確認系爭986地號土地與系爭108地號土地界址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之界址曾經兩造於鈞院審理中到現場共同指界,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系爭988地號與系爭108地號等2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J三點之連接線,系爭986地號與系爭108地號等2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J、I、Z、Y、X、W、V、U、T九點之連接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3件、土地登記簿謄本69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大湳段及梅子腳小段之舊地籍圖,因比例尺不一致,經套繪發現有段界重疊情形,則界址之確定不能完全依舊地籍圖為唯一準據,應以原使用狀態作為界址之重要參考依據。

況安湳段與梅林段土地自日據時代即以水溝為界,安湳段土地應位於水溝北方,現有水溝乃由上訴人於60年間建造。

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8件、照片3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疊情況,及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495之1地號土地歷次分割情形。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988地號與系爭108地號等2筆土地界址,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系爭986地號與系爭108地號等2筆土地界址,而被上訴人對此已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50頁),核之首揭法條,上訴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988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495之2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毗鄰之系爭108地號(重測前為梅子腳小段3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21大地震後,南投縣政府辦理90年下半年度921震災區埔里地籍圖重測,將系爭988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99.42平方公尺,並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108地號土地指界,竟與已公告確定土地圖形重疊,南投縣政府遂通知兩造進行調處,惟因無法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研商仲裁結果,依被上訴人指界據以辦理重測,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988地號土地全部滅失,上訴人對該調處仲裁決定不服,爰提起本訴請求確定系爭988地號與系爭108地號等2筆土地界址,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與系爭108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尚有系爭986地號土地,因此有追加確認系爭986地號與系爭108地號等2筆土地界址之必要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相鄰土地界址應斟酌與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例如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鄰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等,非僅以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為唯一之準據。

㈡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留大湳段及梅子腳小段土地之舊地籍圖,因比例尺不一致,經套繪後發現有段界重疊情形,則舊地籍圖因比例尺不一致,於界址之確定,不能完全依舊地籍圖,應以下列事項為參考依據:⑴系爭108地號土地與系爭988地號土地相鄰處原即有「水溝」為界,此為二地段較明顯之界址。

⑵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埔里鎮○○里○○路1之9號)係合法建物,被上訴人曾於建造前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棟房屋應坐落系爭108地號土地上。

⑶系爭108地號土地應在兩造土地相鄰水溝北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988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495之20地號)及系爭986 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495之1地號)等2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毗鄰之系爭108地號(重測前為梅子腳小段3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南投縣政府辦理90年下半年度南投縣埔里地鎮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就系爭988地號與系爭108地號等2筆土地指界發生爭執,無法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研商仲裁結果依被上訴人指界據以辦理重測,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988地號土地全部滅失,上訴人對該調處結果不服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3月11日埔地二字第0940002335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登記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至100-8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處紀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2、14、29、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所有系爭986、988地號等2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8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既認為系爭986、988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108地號土地界址不明,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該等土地界址,當具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又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權為私權之一,土地所有權之經界即為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反應於地表之連線,故土地所有權之經界應依土地所有權客觀範圍決定之,而所有權客觀範圍既為私權事項,自應依有關確定私權之法律及程序決之,並僅有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得為私權之終局確定。

至於地政機關所繪製之地籍圖,即將土地所有權客觀範圍,描繪於圖面,與土地所有權客觀範圍,本屬二事。

即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面積,仍係依土地所有權周邊所圍繞區域測量結果,按數學法則所運算得出之數值,此一數值是否正確,取決於測量技術及運算法則,與土地所有權客觀範圍,亦為不同概念。

要言之,地政機關所繪製之地籍圖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面積,固為法院認定土地所有權經界時之重要參考,但非可作為唯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仍應參考當事人之指界、歷來之地籍圖測、地形、地貌、及其他足以作為判斷之一切證據。

六、復查,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與毗鄰安湳段土地之日據時代地籍圖,因比例尺不一致,經套繪後發現似已有段界重疊情形發生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地測字第0930165407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有上開情形,則除地籍圖外,仍應參酌其他資料以為認定。

又查:㈠依重測前安湳段與梅子腳小段之地籍圖均顯示:系爭土地自北而南依序為系爭986地號土地、系爭988地號土地、系爭108地號土地,且系爭988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與系爭108地號土地相鄰處係向南突出之三角地形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㈡系爭988地號土地係於53年間分割自大湳段495之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35年間登記地目為「水」,於50年間變更地目為「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31、132、134 )。

㈢上開大湳段495之1地號土地係自日據時代起即已存在水利灌溉溝渠之事實,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第108頁)。

㈣被上訴人於86年間在系爭108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埔里鎮○○里○○路1之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系爭108地號土地之北側目前仍存有一條溝渠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第50頁、第102頁)。

七、原審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測量,由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坐標數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線與前項成果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依該鑑定結果即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㈠顯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B二點乃依重測前大湳段及梅子腳小段之地籍圖所測定系爭988 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與系爭108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相鄰界址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T、U二點乃系爭108地號土地北側溝渠之南岸外側。

而本院亦會同兩造至現場,經兩造共同指出系爭108地號土地北側溝渠之南岸50公分寬處及系爭房屋之西北側屋角,並表示願以此為界後,本院遂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即如附圖所示編號J、I、Z、Y、X、W、V各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及第336頁)。

八、綜上所述,足認系爭988地號與系爭108地號等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J三點之連接線,原審判決確認系爭988地號與系爭108地號等2筆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T、U、V、W、X、Y、A七點之連接線,將使系爭988地號土地面積全部歸零,尚有未洽,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且系爭986地號與系爭108地號等2筆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J、I、Z、Y、X、W、V、U、T九點之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不動產經界之訴訟,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於經界線何在,兩造均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並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之,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被上訴人應訴乃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兩造分別按二之一比例各負擔第一、二審及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周 玉 蘭
法 官 賴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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