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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明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始具狀(本院收受聲請狀日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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