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聲,14,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正本、存證信函正本、掛號回執正本,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號假扣押事件、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九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經向本院查詢及通知相對人陳報,均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資料,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