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聲,16,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號民事裁定,提供七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號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訴訟終結,依法通知債務人主張權利,債務人向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僅請求聲請人賠償三十六萬元,聲請准予返還部分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通知、存證信函、起訴狀節本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使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查詢,相對人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三號受理在案,迄今尚未判決確定,而相對人起訴時雖僅請求聲請人賠償三十六萬元,然依法於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仍得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於該損害賠償之訴未判決確定之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仍未確定,故聲請人聲請返還部分擔保金,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民事庭法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呈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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