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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五七九號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新台幣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兩年期債票在案,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終結,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聲請人即聲請發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有代理人蓋章,無聲請人印章,而聲請人之委任狀內並未記載受任人為何人,更無受任人簽章,經本院通知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到院補正,聲請人並未到庭,迄今亦未補正,甚至所附對相對人之催告存證信函也無任何寄送資料,因之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自不能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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