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聲,23,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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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三號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在案。

茲兩造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業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已同意給付聲請人所訴請之票款二十四萬元,是兩造間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和解筆錄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三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九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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