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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提存新台幣二十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一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四號(該等事件相對人均有二人,為本件相對人及曾志傑)卷宗審閱無訛。
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茲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發還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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