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聲,32,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己○○
戊○○
乙○○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謝牡丹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去世,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聲請人協議分割遺產,卻以詐術使聲請人限於錯誤,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捺印表示同意,且部分遺產業於遺產分割前遭相對人侵占,為此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二九號,通知相對人撤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惟該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檢具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係在聲請人寄件之住址「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一巷十六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惟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遭原件退回,亦有其提出之信封影本一件可參,而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一時外出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自不能僅以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遭退回,遽認相對人已遷出該址致送達處所不明,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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