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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品(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提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雙方當事人業成立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茲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發還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庭
~B法 官 廖健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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