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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玖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顯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三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擔保物返還同意書、經濟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五六七八九○號函所附證明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簿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號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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