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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品即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貳張(票號:86G01737E、86G01738E,均附息票五至十五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品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券二張(86G01737E、86G01738E均附息票五至十五期)共計一千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號、九十年執全字第三三三號、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一二○號等卷核閱屬實;
又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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